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姿婷選任辯護人彭冠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姿婷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收款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個、IPHONE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19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潘姿婷自不詳時間起,加入Telegram飛機軟體暱稱「太陽」、「牧師2.0」、「 陳桂林 」、「 劉沛雯 」等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誤載為LINE暱稱「 林若冰 」、「營業王Alan王」)所組織三人以上,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常分工成許多小組完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並負責佯裝為投資公司之外務人員,依暱稱「太陽」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受詐騙者取款,再上繳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彼等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為以下犯罪行為:由該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股票投資訊息,經 林奕汝 與LINE暱稱「林若冰」、「營業員Alan王」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邀請林奕汝加入「籌碼先鋒」APP,並開立帳戶,「營業員Alan王」隨即向林奕汝佯稱:已抽中股票,不繳交股票款項,會觸法云云,致林奕汝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8,000元至指定帳戶,及於113年1月1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面交53萬8,000元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因林奕汝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誘捕上手,而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19日欲再交付投資款項;「太陽」隨即指示潘姿婷前往取款,並要求潘姿婷至超商列印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所偽造之「籌碼先鋒外務部VIP專員劉沛雯」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供潘姿婷作為詐欺林奕汝之用。嗣於113年1月1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向上門市,林奕汝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裝有投資款項200萬元交予潘姿婷;潘姿婷則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在上開收據偽造「劉沛雯」之署名及署押各1枚後,交付予林奕汝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籌碼先鋒公司)代表職員「劉沛雯」收受林奕汝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林奕汝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籌碼先鋒公司、林奕汝。潘姿婷收受上開款項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1張、IPHONE手機1支等物,及上開200萬元投資款項(業已發還林奕汝),潘姿婷及該集團因此未得逞。
二、案經林奕汝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姿婷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潘姿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姿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33、102至103頁,本院聲羈卷第16至17頁,本院訴卷第33、73、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奕汝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41至42、43至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4張、籌碼先鋒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扣案手機照片、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5、47至49、55至58、59、63、65、67至69、71頁上方、71頁下方至77頁、79、81、83、11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4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4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飛機軟體暱稱「太陽」、「牧師2.0」、「陳桂林」、「劉沛雯」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再由LINE暱稱「林若冰」、「營業員Alan王」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奕汝佯稱:已抽中股票,不繳交股票款項,會觸法云云,致林奕汝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款項。該集團分工成許多小組完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並指示被告潘姿婷擔任面交款項車手之工作,而與「太陽」、「牧師2.0」、「陳桂林」、「劉沛雯」、「林若冰」、「營業員Alan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2年12月10日前至113年1月19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至少1個多月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潘姿婷對於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潘姿婷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籌碼先鋒外務部VIP專員劉沛雯」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沛雯」印文及署名各1枚之收款收據,不問實際上有無「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沛雯」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而被告潘姿婷於113年1月1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向上門市,向告訴人林奕汝收受款項之際,出示「籌碼先鋒外務部VIP專員劉沛雯」之工作證予林奕汝查看,且提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收款收據」,其上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經辦人欄簽有偽造之「劉沛雯」署名及署押,並將「收款收據」交付告訴人林奕汝,以分別表彰「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林奕汝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偽造「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公司」印文、「劉沛雯」署名及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查被告與暱稱「太陽」、「牧師2.0」、「陳桂林」、「劉沛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分別由LINE暱稱「林若冰」、「營業員Alan王」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奕汝施以詐術,使林奕汝陷於錯誤,將款項陸續交付,是被告與「太陽」、「牧師2.0」、「陳桂林」、「劉沛雯」、「林若冰」、「營業員Alan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告訴人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
,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款項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詐騙被害人尚未得手,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三年級在學中、經濟來源主要為阿嬤、阿嬤從事粗工工作、其之前曾在餐飲業、飲料店打工過、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7頁),且提出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附卷供參(見本院訴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㈧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陸續依約給付,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恐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19號調解筆錄所示履行賠償義務(見本院訴卷第101至102頁)。再審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件被告既有上開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擔任面交款項車手工作,因收款過程即遭破獲,尚未取得酬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32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擔任收取面交款項車手之過程中,已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收款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有偽造之「劉沛雯」署名及署押各1枚,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本院就該「收款收據」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與署名、署押,均因已附隨於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署名、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沛雯」署名及署押各1枚)(見本院訴卷第4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工作證1個(見本院訴卷第4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其上手事前所準備提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被告並於現場提示予告訴人,亦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在案(見偵卷第29至30頁);另扣案IPHONE手機1支(見本院訴卷第4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實施犯罪行為時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訴卷第84頁),是以上屬於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