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94號聲請人黃OO住○○市○○區○○路000號6樓相對人黃OO關係人黃OO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及關係人乙○○係相對人甲○○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與人互動,完全沒有反應,理解能力完全缺損,其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等認知功能均有缺損,且無法恢復,足徵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高建宇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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