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皓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皓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事實
一、楊皓詠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高家鑫 」、 葉詠翔 (另由檢察官案偵辦中)、游宸緯、李宗憲、王新發(游宸緯、李宗憲、王新發3人均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工作。詎楊皓詠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高家鑫」、葉詠翔、游宸緯、李宗憲、王新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皓詠於不詳時間,向游宸緯(綽號「番薯」)詢問有無他人欲販售人頭帳戶資料,游宸緯及李宗憲遂指示王新發,於112年6月18日17時許,向王新發不知情高中同學 林湞貽 之友人簡 朱德 (另由檢察官案偵辦中)佯稱:因經營網路博奕,可介紹賺取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機會,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帳戶云云, 簡朱德 遂於112年6月18日晚間8時29分許,將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申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告知王新發,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水森水產前,將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王新發;簡朱德再於112年6月22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嶺春門市內,將其申辦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王新發,復由王新發將所取得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予游宸緯後,旋轉交予楊皓詠,游宸緯並向楊皓詠收取1萬6,000元之對價,楊皓詠嗣依「高家鑫」指示,將該2張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寄送給指定之收件人。待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簡朱德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先推由某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 黎士瑋吳美玲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簡朱德上開中信銀行之帳戶後(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葉詠翔提領殆盡,楊皓詠、「高家鑫」、葉詠翔、游宸緯、李宗憲、王新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嗣因警方陸續查獲王新發、游宸緯,並於113年3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皓詠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0樓之5之居所等地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士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下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吳美玲、告訴人黎士瑋警詢時之陳述,暨證人簡朱德、王新發、李宗憲、游宸緯、葉詠翔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屬被告楊皓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37、41至45、199至201頁;本院卷第54、66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吳美玲、證人即告訴人黎士瑋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157至158、165至167頁),核與證人簡朱德、王新發、游宸緯、葉詠翔、李宗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5至21、23至25、33至36、39至48、49至
52、53至62、65至68、133至135、137至13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27至31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東港蕃薯宮(一路向 錢衝 )」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9張(他卷第69至77頁)、簡朱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79至9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47至51、141至1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71號搜索票影本(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5至70頁)、簡朱德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資料畫面暱稱「xiaotoujia」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45頁)、簡朱德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9至151頁)、被害人吳美玲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3至155、161頁)、被害人吳美玲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59頁)、告訴人黎士瑋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3、171、175至183頁)、告訴人黎士瑋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陳賢民 」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73至174頁)在卷可參,而證人吳美玲、黎士瑋、簡朱德、王新發、游宸緯、葉詠翔、李宗憲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其自白外之補強事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案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對外收集人頭帳戶之工作,且被告前未有因參與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揭說明,至其遭查獲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吳美玲、告訴人黎士瑋聯繫後施用詐術,按諸犯罪計畫,即已屬開始實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就各次犯罪之時間,即應以共同正犯開始著手犯罪時間,作為犯行時序早晚之認定,故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而應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然則,112年6月16日新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規定「(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該規定之編排位置係列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之預備行為。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乃係將洗錢之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明文規範,故而本件既已經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自無須再適用洗錢防制法15條之1蒐集帳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違誤,併予指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犯行,與「高家鑫」、葉詠翔、游宸緯、李宗憲、王新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及編號2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然被告此等部分犯行既已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列為後述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負責對外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騙取被害人吳美玲、告訴人黎士瑋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吳美玲、告訴人黎士瑋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情節、被害人吳美玲與告訴人黎士瑋之損失、各罪之罪質,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且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依指示對外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之底層角色,非屬主導之核心位階,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暨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害人吳美玲與告訴人黎士瑋因受訛詐,而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證人葉詠翔悉數領出,並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獲有任何報酬(本院卷第54頁),卷內尚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償,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本件扣案之現金3,000元、愷他命、K盤,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宣告刑及罪名1黎士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以LINE暱稱「陳賢民」與黎士瑋聯繫佯稱付款後可加入臺灣彩券明牌群組,並每日發送報明牌號碼及中獎名單,致黎士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使用網路匯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112年6月27日11時28分3萬元簡朱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皓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吳美玲吳美玲於臉書「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認識詐欺集團某成員,並加入LINE精彩539報明牌群組,該成員於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對吳美玲佯稱需支付3萬元之會員權益云云,致吳美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使用網路匯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112年6月27日11時54分3萬元簡朱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皓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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