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5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一四一九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A所示面積四十三點0八平方公尺二層建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七點0五平方公尺涼棚,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二十四點二四平方公尺一層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涼棚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14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所示面積43.08平方公尺之2層建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7.05平方公尺之涼棚,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24.24平方公尺之1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致其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85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雖與原告並無租賃或借用關係,但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近55年,希望能承租或承購,且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太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稽(詳卷第8頁)。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及所有,並有相片
15張、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詳卷第9頁起、34頁起),且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據(詳卷第41頁)。
㈢系爭建物位於○○區○○路與廠邊一路交叉路口附近巷內,
距小港國際機場約5分鐘車程,距麥當勞速食店約2分鐘車程,附近有商店及住家,生活機能尚佳,並經本院勘驗在案,且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詳卷第33頁)。
㈣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8,746元,96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9,334元,並有地價謄本1份在卷可考(詳卷第11頁)。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㈡如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關於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興建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復自承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並未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亦未經同意借用,則被告對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自無使用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依法即無不合。至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並非經一段時間後,即可當然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本件被告雖辯稱業已使用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55年,但既未說明得據以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之依據,並提出證據就相關之說明加以證明,則所辯自無可採。
㈡關於如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即無不合;而原告主張依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請求之金額過高;經查,系爭建物位於○○區○○路與廠邊一路交叉路口附近巷內,距小港國際機場約5分鐘車程,距麥當勞速食店約2分鐘車程,附近有商店及住家,生活機能尚佳業如前述,本院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以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經以各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5%乘以占用天數除以365後加總合計為163,341元(8,746×74.37×5%×《4+242/365》+9,334×74.37×5%×123/365=163,3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起訴翌日即96年5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經以96年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5%再除以12為2,892元(9,334×74.37×5%÷12=2,8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6年5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9
2元,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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