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9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相對人乙○○
戊○○
號丙○○丁○○己○○○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6年8月14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除以不合法駁回者外,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原法院對於再抗告,如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所規定,依非訴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再抗告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則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倘再抗告之理由不涉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抗告於第三審。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張敏雄 以其自再抗告人借得之資金新台幣(下同)430萬元,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林吉祥 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82、351、351-1、
349及349-1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張敏雄為擔保其對再抗告人借款之清償,經明知資金來源之林吉祥同意,由林吉祥為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而以系爭土地為再抗告人設定抵押權,充為張敏雄借款債務之擔保,以確保價金之安全,並約定張敏雄無法如期清償借款,則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本件抵押權設定後,因林吉祥已死亡,而由相對人等繼承,且再抗告人之債權屆期未獲清償,自有權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審雖認定:再抗告人主張及提出買賣契約與原判決記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張敏雄與林吉祥間,但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既無買賣關係,即無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然再抗告人與林吉祥間有抵押權契約關係存在,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林吉祥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既然林吉祥同意為張敏雄借款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98號判例所示,本件債權之主債務人張敏雄不能清償債務時,自得就第三人林吉祥提供之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原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審另認定:抗告人主張因張敏雄未依約清償借款,則屬再抗告人與張敏雄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範圍云云。但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在抵押權設定書約定事項欄,已載明:本設定係價款之反擔保。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再抗告人為債權人,林吉祥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以系爭抵押設定為價款反擔保,而買賣價金為430萬元,乃再抗告人借予張敏雄購地價款,故而設定抵押權予再抗告人以資保障。如今系爭土地未能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張敏雄所有,張敏雄又未能清償再抗告人借款430萬元,依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553號解釋意旨,本件為非訟事件,兩造對於拍賣抵押物,既無任何爭執,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再抗告人自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原審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竟予駁回,顯與上皆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有違,適用法律有誤。再原審認定:「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2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95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號確定判決所示,張敏雄與林吉祥間買賣契約關係所衍生權利義務,係由張敏雄為權利人而行使,亦無由認有債之移轉情事,是再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因屆期未獲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難謂可取」云云。然依再抗告人前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98號判例要旨,認定抵押權之性質,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則債權人於主債權不能清償時,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至於提供抵押物擔保者,究為主債務人,抑或第三人均可不問。又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認為確保買方已支付價金返還之安全而有『反設定』約款,通常以買方為抵押權人,惟如買賣雙方明知實際出資之第三人,而以該第三人為抵押權利人登記名義人亦不違法。而張敏雄與林吉祥當年買賣土地時,張敏雄向再抗告人借款
430萬元支付土地價金,此為林吉祥所知悉,且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再抗告人以資擔保。今主債務人張敏雄經查無財產可供執行,再抗告人追償無著,而林吉祥當年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既是「價金之擔保」,又是債務人及義務人,權利人則為再抗告人。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抗告人為債權人,對林吉祥有「擔保價金」債權之存在,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原審不察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猶指陳該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再抗
告人」對「張敏雄」之債權云云,惟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記載,再抗告人為抵押權權利人,林吉祥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由林吉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再抗告人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新台幣65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77年8月22日起至78年8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78年8月21日,無利息、遲延利息約定,違約金按每1日每萬元以10元計付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其上在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並載明:「本設定係價款反擔保,俟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本抵押權因權利混同自然消滅」等文字,顯見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範圍,為再抗告人對林吉祥所享之買賣契約債權,而再抗告人迭陳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其對張敏雄之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要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符,自非可認係經登記之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此為事實認定,本無涉違背法令與否之問題,並經本院在原裁定敘明所為抗告主張不可採取之理由,其猶執陳詞提起再抗告,為無可取,且無涉法律上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之可言。
㈡又再抗告人主張: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林吉祥為義務人
兼債務人,既然林吉祥同意為張敏雄之借款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自可認定林吉祥是張敏雄之債務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按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並以其經登記之內容,定為擔保效力所及債權之範圍,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屆期債務未償,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取償時,法院雖僅應就其形式審查而判斷,但如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客觀上已顯其主張債權非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略置不論,即無由核許其聲請。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依其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已難遽認其所主張對張敏雄之借款債權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自非可許其聲請,此與再抗告人所引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49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553號解釋闡釋之法律上見解無違,且所指未涉及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上見解或有別為闡釋之必要。至再抗告人另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指摘本院原裁定違背法令部分,姑不論所引該判決非民事法院之法源,無從因此憑認本院原裁定為違背法令,且觀之該最高法院民事判決關於再抗告人援引前述片段之記載,純係就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函覆法院之函文內容記載,非最高法院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再抗告人以此指摘本院裁定,實更無由。
四、從而,再抗告人執陳上開理由,或涉及事實認定,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或未涉及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上見解,並無進一步加以闡釋之必要,其執此再為抗告,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自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