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 高榮越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上訴人 蘇珮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僅就其中三十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七之一頁、第二十七頁),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範圍內為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婚後關係不睦,現正離婚訴訟中。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間起,懷疑伊有外遇並以此與伊爭吵,分別有:⑴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至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間狂打伊之手機致使伊無法維持正常作息,使伊精神受有極大壓力。⑵自九十八年八月中旬後不停對伊之親友散播伊有外遇之不實情事,令伊與親友困擾不已,徒讓伊遭人笑話,嚴重破壞伊之名譽,致令伊在人前、子女面前毫無人格尊嚴可言。⑶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將伊平日與上班所穿著之衣物,加以毀損並藏匿。⑷於九十八年十月間於家中牆壁上書寫不雅字眼,並令子女到牆邊觀看等行為。伊之名譽遭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
(二)又伊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十六時許,在花蓮縣○○鄉○○村○○○段○○○○號土地上,見被上訴人與成年男子共同駕車私遊,被上訴人見狀竟踩油門駕車衝撞伊,致使伊受有後背瘀紅、左手二、三、五指尖擦傷、右足一、二指尖擦傷之傷害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並因此事故受到驚嚇過度,致造成本態性高血壓,精神上蒙受重大損失,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略以:
(一)九十八年間伊因罹患心臟疾病住院治療,同年八月十五日出院後,上訴人即向伊提出離婚要求,因 伊甫 出院尚未恢復之際,即遭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要求實難以接受,想要詢問了解離婚之原因,惟上訴人總是閃躲不回應,伊為顧及上訴人顏面不願到上訴人經營之公司理論,始會數次電話與上訴人聯繫,惟上訴人對伊之電話均不接聽,才會傳簡訊給上訴人,伊此等行為無非係期待上訴人返家圓滿夫妻之情緣及親子之情份,自不能以此即認為伊有騷擾上訴人之行為。
(二)上訴人因忽然提出離婚要求且拒不告知欲離婚原因,伊因上訴人與他人之密集通聯而有外遇的聯想,實屬人之常情,才向證人 陳義煌 吐露懷疑上訴人外遇之情,請其調和兩造,無非係調解過程之常態,況伊向陳義煌表達懷疑上訴人外遇之情,實難以此即認為伊有到處渲染宣揚上訴人外遇之情。又上訴人所提出友人之電子郵件及通話記錄所陳述與伊之通話內容,僅及探查上訴人交往並因懷疑上訴人外遇而有之激動言論,並非上訴人所稱伊散佈上訴人外遇之不實言論。
(三)再伊否認有於九十八年九月破壞上訴人平日及上班所穿著之衣物,且未在家中書寫不雅文字。至於上訴人指稱伊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十六時許傷害上訴人,亦屬不實。
(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被上訴人在家中對伊書寫不雅字眼加以侮辱,除有牆壁上字體為被上訴人筆跡外,尚有兩造之二女兒於另案證稱被上訴人確有於家中牆壁寫下不雅文字等語可證。又被上訴人對外到處宣揚伊有外遇,有證人陳義煌之證述、被上訴人對伊大嫂指 陳伊 在外有女人之錄音光碟為證,且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陳聰賢蕭崎昌 同為不實外遇指控,被上訴人僅避重就輕自承係質疑非宣揚外遇,何以原判決對該證據隻字未提、不予審酌。況另案離婚訟訴於本院審理中,亦有兩造之大女兒書面記載被上訴人確實向多位他人告狀伊有外遇之事。此外,兩造大女兒、兒子均已在本院離婚事件開庭時證明上情,足證均為被上訴人空穴來風、未加查證之不實傳述。被上訴人不能在無證據下誣指伊在外有女人或外遇,而嚴重傷害伊之名譽,豈能謂伊無精神損失。又上訴人之受傷係遭被上訴人衝撞所致,有兩造之子高OO可證,原判決採傷人之人的說詞,何得公允?因而就誣指外遇等部分請求二十五萬元,傷害身體部分請求五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2、被上訴人之指述毫無根據,信口雌黃上訴人教唆兒女寫信給法院,其書狀內容已失理智,且由證人即兩造之二女高OO於本院另案離婚事件所為之證述,可知其對於何由開刀、提離婚前兩造之感情如何,回答前後矛盾,已不合常理。此外,被上訴人已自承對外質疑上訴人有外遇,另二小孩均知,獨高OO沒對別人言及,並稱聽弟弟說父親有與其他女人交往云云,實係被上訴人臨訟教導所致。
3、證人即兩造之子高OO於本院另案離婚事件已到院作證,如其不知被上訴人與吳大嫂、賣茶葉阿伯等人之事,何以知悉有此等之人,且被上訴人稱:是「賣茶葉阿伯」先問被上訴人為什麼要離婚云云,試想其不告知他人要離婚之事,「賣茶葉阿伯」怎會知悉家務事。又關於蘇和男之事,若非高OO親耳聽聞,跟本不可能編出不實的謊言。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伊沒有說上訴人外遇,是請上訴人的朋友當調解員,伊是在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出院,隔兩天上訴人突然跟伊提出離婚要求,伊很驚訝,不知道哪裡做錯,伊為家庭付出很多,為什麼要離婚,現在伊連小孩都不能看,這樣的情況是伊保護自己的方法,且上訴人還跑來伊住處騷擾伊、翻東西、蒐證等語。
2、伊否認有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九月十八日間狂撥上訴人行動電話,致上訴人無法維持正常作息,實因上訴人無緣無故在下班後不回家,以千奇百怪之理由睡在公司裡,動機難於解析,形成夫妻無法正常溝通,伊才打電話給上訴人加以溝通。又上訴人不回家睡覺,又常常不定時出現在某小姐家中,每次至少一小時以上,且常帶某小姐參加公司之聚會,身為妻子之被上訴人為求溝通管道,而求其「大哥、大嫂」設法試探原因,並無惡意之舉動。至於上訴人僅節錄兩造女兒在另案有利於其之證述,而認前後證述矛盾,實有誤會,因小孩子的表達無法把詳細的意思說出,只是說個大概,才會有不完整之處,並無矛盾,且兩造之子曾告知伊上訴人有帶他去王小姐家好幾次,實足令人疑,故伊並無上訴人指控自八月中旬後不停對親友散播上訴人有外遇之事。
3、因上訴人不想回家,更不知何時才回家,電話亦不接聽,不願溝通,唯一方法是在自己屋內留言,伊才在家中牆壁上書寫字句,並無惡言惡意之念,也沒有任何外人出入,亦無命令子女觀看。
4、溪口糾紛事件,全係上訴人自導自演的鬧劇,且上訴人已自承犯行,犯錯在先,並賠錢了事,經法院判決伊勝訴在案,已可證明上訴人之謊言。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
(二)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有無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到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狂打上訴人的電話,致其無法正常工作?
2、被上訴人有無自九十八年八月中旬起,對上訴人之親友散播上訴人有外遇之情事?
3、被上訴人有無於九十八年九月間故意毀損及藏匿上訴人之衣物?
4、被上訴人有無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在家中牆壁上書寫不雅文字,並命子女在牆邊觀看?
5、被上訴人有無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十六時許在花蓮縣○○鄉○○村○○○段○○○○號上開車衝撞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後背瘀紅、左手二、三、五指尖擦傷、右足一、二指尖擦傷及胸壁挫傷,且使上訴人驚嚇而造成本態性高血壓?
6、如有上開情事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精神上的損害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請求,須以其所例示之人格權受侵害為要件,始得據以請求慰撫金,倘無該人格權受侵害情形,自無依同條項請求慰撫金可言,此觀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人格權受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自明。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不法要件,依目前實務及學界通說見解,係採結果不法說,乃以侵權行為發生權利侵害結果而該當其構成要件時,即足以侵害結果本身推定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是苟無權利侵害結果,縱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難謂有何不法。
(二)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其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1、被上訴人有無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九月十八日狂打上訴人電話,致上訴人無法正常工作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九月
十八日間狂打上訴人手機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兩造另案離婚訴訟之原審中提出照片數幀(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七號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七頁),並經被上訴人於該離婚事件之原審中陳稱:在伊生病心臟電燒出院回家後,上訴人就跟伊談離婚,伊當然會想要打電話去瞭解這樣的事,可以查通聯紀錄,就會知道以前伊不會這樣打電話給他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七號卷第二八五頁,下稱原審離婚卷),及其於該離婚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在該案上訴審中陳稱:上訴人主張有奪命連環CALL的時間剛好就是上訴人突然主張要離婚的時間,打電話的時間是密集的,是符合社會常理,想要知道離婚的理由,而且上訴人躲起來避不見面,不回家,不接聽電話等語可稽(見本院一百年度家上字第一號卷一第五十頁,下稱本院離婚卷),堪信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上開期間密集打電話給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⑵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狂打電話之時間,係在其向被上訴
人甫提出離婚之際,而證人即兩造之女高OO於另案離婚事件原審及上訴審均證稱:在此之前兩造感情很好(見原審離婚卷第三0一頁、本院離婚卷一第二一五頁);證人即兩造之女 高庭姍 於另案離婚事件上訴審陳稱:伊父母生活很平常,有時候會吵架、爭執,爭執可能是為了婆媳及小孩問題,在鬧離婚前他們的感情還可以等語(見本院離婚卷一第二四四頁);證人陳義煌於另案原審亦證稱:在此之前兩造的感情很好,伊才會主動協調等語(見原審離婚卷第三百頁)。足認兩造在上訴人提出離婚之前雖偶有吵架、爭執,但平常感情尚佳,則被上訴人於心臟開刀甫出院之際,即遭上訴人提出離婚要求,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說明原因均不回應,才密集打電話給上訴人,於上訴人不接聽電話後改以簡訊詢問上訴人欲離婚之事由,乃為挽回兩造婚姻之舉止,應屬人之常情。
⑶況上訴人已自承其對於被上訴人之電話或簡訊均未接聽及
回應,則何來「無法維持正常作息,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是上訴人僅泛言為上開主張,惟未積極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究有何身體權、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有於前揭期間密集打電話或傳簡訊給上訴人,即認上訴人因此受有人格權之侵害。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2、被上訴人有無自九十八年八月中旬起,對上訴人之親友散播上訴人有外遇之事部分:
⑴證人陳義煌於另案離婚事件原審證稱:半年前兩造鬧離婚
,伊主動想要協調,結果兩造各執一詞,被上訴人向伊表示上訴人在外有女人,上訴人表示沒有,反而說是被上訴人在外面可能有別人等語(見原審離婚卷第二九九頁);證人即兩造之子高OO於另案離婚事件上訴審證稱:媽媽有向賣茶葉的阿伯、賣狗店的阿姨及「 老丁 」、「 蘇河南 」的人講過爸爸外遇的事等語(見本院離婚卷一第二二三頁);證人高OO於另案離婚事件上訴審證稱:媽媽有說她跟她的好朋友提到爸爸外面有女人等語(見本院離婚卷一第二四七頁、第二五一頁),及訴外人陳聰賢、 廖啟宏 之電子郵件資料及書面陳述(見原審離婚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郭碧珠 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一百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可認為被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向上訴人之親友、同事、朋友論及上訴人有外遇之事。
⑵惟證人即兩造之子高OO於另案離婚事件原審證稱:(法
官問:媽媽是否曾經為了懷疑爸爸有外遇,而兩人吵架?)伊是跟媽媽說伊只看到一次,有一個女生跟爸爸在女生的家講話,媽媽就很生氣跟爸爸吵架等語(見原審離婚卷第一六七頁)。又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八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要求後,一直拒絕說明離婚原因,且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前一個月,其持用之門號0九六三七五號行動電話(詳細號碼詳卷)與0九八八四五號行動電話(持用者為女子,全部號碼詳卷)有密集通聯之事實,又為被上訴人所查知,基上事由致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外遇,亦屬人情之常。況被上訴人為辨明上訴人是否有外遇之事實,始與上訴人之親友、同事及朋友論及上訴人可能有外遇之事,及請託友人居中協調而告知上訴人可能有外遇,尚難因此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⑶再就被上訴人與證人陳義煌、訴外人陳聰賢、廖啟宏、郭
碧珠上揭之對話內容觀之,均係被上訴人為求證上訴人有無外遇之事實或基於情緒之宣洩所為之言論,而證人陳義煌等人與被上訴人論及上訴人外遇事實之時,乃係基於親友、同事及朋友關心之立場,以調解、單純傾聽、建議或不要過早懷疑上訴人之方式回應被上訴人之言論。顯見證人陳義煌等人係基於勸合或避免兩造間更大衝突之目的而向被上訴人表示關心,難認其等已因上開對話而形成對上訴人人格之負面評價。至兩造之子高OO於另案離婚事件上訴審證稱:媽媽有向賣茶葉的阿伯、賣狗店的阿姨及「老丁」、「蘇河南」的人講過爸爸外遇的事等語。惟「賣茶葉的阿伯」、「賣狗店的阿姨」及「老丁」、「蘇河南」究為何人、是否確有其人,是否認識上訴人均屬不明,自難據此即認上訴人之名譽權因而受有侵害。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有告知證人陳義煌等人上訴人可能
有外遇之事,惟與上訴人所稱散布其外遇之不實言論尚屬有間。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不法要件係採結果不法說,則上訴人之名譽權既未受侵害,尚難認被上訴人上開言論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3、被上訴人有無於九十八年九月間故意毀損及藏匿上訴人衣物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基於毀損及藏匿故意,將伊平日及上班所穿著之衣物毀損及藏匿,並提出照片九幀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等照片僅能證明照片中之衣物確有撕裂或破損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該等衣物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況衣物之毀損及藏匿,為物之所有權被侵害,與人格權受侵害有間,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該衣物之毀損及藏匿究與人格權受侵害間之關聯性為何,且未提出證據證明確為被上訴人所為,則上訴人據此所為之請求,亦屬無據。
4、被上訴人有無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在家中牆壁上書寫不雅文字,並命子女在牆邊觀看部分:
⑴上訴人雖提出照片二幀為證,兩造之次女高OO於另案離
婚事件原審亦證稱:媽媽確實有在牆壁上寫字,但寫的內容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離婚卷第三0一頁)。惟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其中一幀照片之牆上載有:「超快感潤滑液???」字樣,另一幀照片之字體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僅可見「???」之符號,有照片二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由上開字句之內容觀之,不具完整之意義,且無針對性,依現今社會之開放程度,是否已達足以引起人之厭惡、羞恥之程度,亦非屬無疑。
⑵又兩造之長女高OO、長子高OO於另案離婚事件迭次於
原審及上訴審作證時,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有在牆上書寫不雅字句,且兩造之次女高OO雖有看過該等內容,惟亦證稱已忘記該字句之內容為何,尚難以兩造之子女於另案離婚訴訟所為之上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從而,被上訴人縱有書寫上開字句及符號,惟其內容與上
訴人之人格權受侵害間有何關聯性,上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人格權受有何侵害,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
5、被上訴人有無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十六時許在花蓮縣○○鄉○○村○○○段○○○○號,開車衝撞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背後瘀紅、左手二、三、五指尖擦傷、右足一、二指尖擦傷及胸壁挫傷,且使上訴人驚嚇而造成本態性高血壓部分:
⑴上訴人雖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四四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兩造之子高OO之證述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惟該不起訴處分已載明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之罪嫌,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被上訴人是否有為上開犯罪事實,即非無疑。
⑵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背後瘀紅、左手二、三、五
指尖擦傷、右足一、二指尖擦傷,而急診處方箋則記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手指挫傷、腳趾挫傷、本態性高血壓,固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處方箋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惟上開診斷書、急診處方箋僅能證明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或疾病,尚無從證明係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導致,自難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⑶又兩造之子高OO於另案婚離事件原審證稱:伊帶爸爸去
壽豐,去別人(阿伯)的田那邊,看到媽媽的車子在那邊,但那時伊在車子裡面,不知道媽媽在那時做什麼,後來伊聽到很大的聲音,是車子撞到牆的聲音,所以才下車,媽媽要把車子開走,差一點撞到伊,後來有看到媽媽的車上有一個阿伯,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因為伊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另案離婚卷第一六六頁)。證人高OO雖為上開證述,然就其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其所稱之「阿伯」間有何不當行為,及有開車撞擊上訴人。
⑷再按現今的醫療技術下,有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高血壓個
案無法明確的找出成因,這類原因不明的高血壓稱為本態性或原發性高血壓;而其餘百分之五由於明確原因而造成的高血壓稱為續發性高血壓。而本態性高血壓找不出特定致病的原因,研究顯示本態性高血壓為遺傳基因與環境、生活習慣的交互作用而發生(引自基隆市E化健康博物館)。是本態性高血壓依目前臨床上之實證,係屬無法找到明顯原因的高血壓,多認為與遺傳、環境有關,且其發生之原因並非單一,則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駕車衝撞致其驚嚇過度才罹患「本態性高血壓」云云,即無依據。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前揭傷害或疾病
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導致,即與被上訴人間即無因果關係存在,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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