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景翔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理由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之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鍾景翔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月7日11時4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國立花蓮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稱花蓮高工)行政大樓2樓廁所,無故利用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伸入廁所隔間門板上方,以錄影方式竊錄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廁所隔間內之非公開如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㈡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
10年1月13日15時13分許,在花蓮高工廁所內,無故利用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伸入廁所隔間門板上方,以錄影方式竊錄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廁所隔間內之非公開如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前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甲女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甲女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甲女新臺幣30萬元,嗣經甲女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至8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再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惟起訴書既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自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
㈡經查,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用以儲存本案竊錄犯行所攝影像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