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21號原告陳○卉姓名、年籍、地址詳卷法定代理人陳○斌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張○禾姓名、年籍、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 律師被告 王東雄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 律師被告 杜易朋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杜子文 兼訴訟代理人簡妙如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0,977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於18萬3,293元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被告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金額超過第一項金額與第二項金額之差額者,第二項之被告甲○○於超過該差額給付範圍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丙○○、乙○○、丁○○如以61萬0,977元、被告甲○○如以18萬3,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109年7月24日凌晨4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復興路中山國中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協和街與文化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此時適有無駕駛執照之少年即被告丙○○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後座附載原告,正沿基隆市中山區協和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文化路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之讓路線標示,支線道車應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詎被告丙○○不僅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且未等逾越中線即提前左轉,致被告甲○○所駕駛被告車輛,撞擊被告丙○○所騎乘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被告丙○○及後座附載之原告因而人、車雙雙倒地,使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乙○○、丁○○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如下:
⑴醫藥費及輔助器材費:
①原告於109年7月24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進行骨折復位鋼板骨釘固定手術,並住院治療至同年月30日,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計為6萬2,771元。嗣於109年8月7日、9月4日及10月30日回診進行後續治療,支出掛號費計為1,622元。
②109年7月27日購買輔助器材腋下拐費用650元。
⑵就醫交通費:
原告自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回診,單趟車資為239元,3次回診往返共支出交通費1,434元。
⑶看護費:
原告在基隆長庚醫院進行骨折復位鋼板骨釘固定手術,共住院7天,住院期間需人看護,每日看護費2,100元,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1萬4,700元。
⑷預估除疤美容費:
原告因左小腿因系爭車禍手術後仍留有疤痕,依妮可美麗整形外科診所診斷書所載,預估需花費32萬9,800元。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此車禍事故除造成左小腿脛腓骨骨折,更讓左小腿皮膚留下嚴重、明顯之傷疤,依整形外科醫師評估,需進行修疤手術、雷射等治療,如能消除左小腿上之傷疤,而原告正值花樣年華的年紀,卻因腿上之傷疤,影響其穿著、打扮之選擇,是車禍所致之傷害,不僅對原告身體造成傷痛,亦使其精神上受到莫大打擊,案發至今,被告不僅從未關心、慰問原告傷勢,更未對原告及其家人表達歉意,嗣於協商賠償時,更是一副消極不願賠償之態度,致使原告精神痛苦萬分,爰請求賠償慰撫金40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答辯:
⑴對原告請求之住院及手術費用6萬2,771元、門診掛號費用1,6
22元、門診交通費1,434元、住院7日看護費用1萬4,700元及輔助器材腋下拐650元部分無意見。惟原告左小腿之疤痕是否確係系爭車禍所致,及除疤手術目的在淡化疤痕,僅有美觀之功能,是否確有必要,不無疑義,原告本項請求並無理由。另被告甲○○已近70歲,早已退休多年,不再有收入,並無良好資力,而被告丙○○尚未成年,更不可能有何資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誠屬過高。
⑵系爭車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110年3月19日鑑定意
見書所示,被告丙○○為系爭車禍之主要肇責、被告甲○○為之次要肇責,則本件被告丙○○應負擔7/10之責任,被告甲○○應負擔3/10之責任。又本件原告係搭乘被告丙○○騎乘之機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被告丙○○係原告之使用人,是原告自應與被告丙○○之過失,負同一過失責任,亦即原告亦應負擔7/10之過失責任。換言之,被告甲○○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僅在3/10之範圍內,逾此範圍者,自不應由被告甲○○負擔。㈡被告丙○○、乙○○、丁○○抗辯:對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沒有意
見,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了,尤其是醫美部分及精神賠償的費用。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甲○○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根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基易字第92號刑事卷宗(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24號〈下稱他卷〉、110年度偵字第2953號偵查卷宗),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附載原告與被告甲○○駕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被告丙○○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而被告甲○○則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且該事實均為被告所承認,而系爭事故經臺灣省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丙○○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提早左轉彎,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示支道車疏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未達考照年齡駕駛有違反規定)。甲○○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岔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3至105頁),兩造對該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足認被告丙○○、甲○○確有過失,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丙○○、甲○○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甲○○應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甲○○、丙○○肇事不法侵害成傷,已見前述,又被告丙○○乃91年12月出生,於前述肇事時間,尚未滿20歲,乃限制行為能力人,於前述車禍發生時,亦無欠缺識別能力之情形,且查被告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其2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乙○○、丁○○依法即應與被告丙○○同負賠償原告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丁○○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㈡以下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原告請求範圍內,審酌其主張之損害賠償應否准許,分別認定如下:
⑴原告主張手術及醫療費用6萬4,393元、看護費用1萬4,700
元、交通費用1,434元及購買腋下枴650元共計8萬1,17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療費用收據、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另據基隆長庚醫院110年5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450065函說明所載:依最後一次回診紀錄是109年10月30日,當日X光顯示骨折癒合進行中,可使用拐杖輔助活動。(詳他字卷第152-3頁)。
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除疤治療預估費用32萬9,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丙○○、甲○○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經入住醫院手術治療後,然仍遺留之明顯嚴重之疤痕,依整形外科醫生評估,需進行修疤手術、雷射等治療,始能消除左小腿之傷疤。有照片附於本院卷可參,而原告現尚未滿20歲,正值青春年華之際,又身為女性,只要身著裙裝、泳裝或膝蓋以上之褲裝即會有疤痕顯露於外,致引人側目之情形,對原告之外在容貌而言,實有重大之影響,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確係造成其外貌上之改變,應有接受除疤美容手術之必要,是原告尋求美容整型之醫療方式改善,尚堪可採。被告甲○○辯稱:除疤手術目的在淡化疤痕,僅有美觀之功能,此項請求並無理由,即不足取。 酌以妮 可美麗整形外科診所檢附原告之治療紀錄「1.ScarRevison14cminlength。2.LaserT
X2-3conners。」函覆本院稱:因患者前來詢問,本診所告知患者通案手術療程之手術方法及費用等情,堪認原告請求疤痕改善費用32萬9,800元,應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傷害,為兩告所不爭執,原告復因上開傷害,對其身體健康、生活及課業已造成相當影響,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事實。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適逢國中畢業暑假期間,已取得經國管理院入學資格,卻因此傷而休學;被告甲○○大學畢,目前退休在家;被告丙○○現高中三年級;被告丁○○高中畢,目前從事作業員,月入約3萬5,000元;被告乙○○高中畢,目前從事維修人員,月入約3萬3,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勢與復原情形,兼衡兩造之身分、職業、所得收入、經濟狀況、原告與被告丙○○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則非足取。
⑷承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61萬0,977元(計算式
:8萬1,177元+32萬9,800元+20萬元=61萬0,977元);原告請求被告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其61萬0,97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台上字第2115號、67年臺上字第173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丙○○對原告所為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雖二人間無意思聯絡,惟因其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揆諸前揭意旨,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甲○○、丙○○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亦屬有據。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且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系爭事故經臺灣省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丙○○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提早左轉彎,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示支道車疏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未達考照年齡駕駛有違反規定)。…」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甲○○有過失外,被告丙○○亦有過失,而原告藉由被告丙○○騎乘普通重機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丙○○應屬原告之使用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甲○○主張原告對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前揭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甲○○之賠償金額,經審酌被告甲○○與被告丙○○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丙○○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被告甲○○則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自應減輕被告甲○○30%之損害賠償金額。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61萬0,977元,於請求被告
甲○○於18萬3,293元(61萬0,977×30%=18萬3,293,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與被告丙○○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丁○○應連帶賠償原告61萬0,977元,請求被告甲○○應於18萬3,293元範圍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民事陳報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