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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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告 林義龍 法定代理人 林丁卯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告皇壹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家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 律師
馬思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12月28日下午2時50分於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有下列事項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原告應陳報㈠、㈡所示事項;被告應陳報㈢所示事項),並自行將書狀繕本送達他造: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於工作中發生顱內動脈動脈瘤破裂
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病症,經住院手術治療至同年10月30日出院後,於何時入住護理之家?何時經醫師審定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請檢附相關佐據說明之)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係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
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則:原告因「正在治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計算至何時?該期間扣除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後之工作日數為若干?(請列明計算式說明之)㈢就原告110年7月2日民事準備狀第3至4頁抗辯被告公司員工
魏光榮 、 陳德祐 、 楊家富 、 姜怡平 、 李啟民 、 郭昭明 、施進雄、 黃坤龍 、 黃進興 、 余俊發 、 楊汶慶 、 黃有誠 、 張義德 、 林光輝 、 許原宏 等人於109年8月份出勤約10日,卻無其等109年8月份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認被告未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似屬平常等語。則:上開員工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是否亦與原告相同?被告未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原因為何?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