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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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其於民國111年2月3日22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迄至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近南海三街口時,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於花蓮縣吉安鄉海濱46號攔查,發現張文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48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其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雖不構成累犯,但被告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飲酒後駕車所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應知悉飲酒後應待酒精消退後始得駕駛車輛上路,卻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飲酒完畢後仍駕駛汽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從事統包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駕駛車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被告切勿再以身試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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