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勝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勝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勝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6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0號前,趁 郭詠綺 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郭詠綺所有放置在該處桌上之咖啡色後背包1只,該後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長夾1只、零錢包1只、化妝包1只,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郭詠綺 於同日6時20分許返回現場發現遭竊,旋即報警,並經警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旅館」前,查扣高勝明所丟棄上開後背包1只,內含現金1100元、長夾1只、零錢包1只、化妝包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高勝明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有竊取上開後背包及其內物品,惟否認其拿取後背包內現金金額為3900元,辯稱:我只拿了錢包裡面的現金3000元等語。然查:
㈠被害人上開後背包遭竊,其內長夾、零錢包、化妝包等物品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指證歷歷(見警卷第11至15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7至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至5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依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證:我的咖啡色後背包放在桌
上被人拿走,裡面內容物有一個長夾、一個零錢包、一個化妝包跟5000元,兩張千元鈔、四張五百、數張百元鈔及零錢,除領回物品外損失3900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佐以上開被告經扣得1100元,其中均為百元鈔等節,足信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後背包遭竊時,應有鈔票達5000元之事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稽之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臨時起意,
與被害人並不認識(見警卷第7頁),衡情被害人並無虛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害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⑵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被告就上開⑴案件於108年9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108年12月7日接續執行上開⑵案件,於109年3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於109年4月10日罰金易服勞役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與本次犯行之罪質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顯見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實乏內在關聯性,是被告本次犯行並無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
㈢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進而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意識欠缺,其所為致被害人所受財產利益之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當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雖否認其具體竊取金額,惟僅局部數額,其大抵仍坦承有為本次竊盜犯行,態度並無明顯不佳;又被告先前有竊盜相關之前案科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暨衡酌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刀削麵廚師、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欲提起告訴之意見(見警卷第15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扣案1100元、長夾1只、零錢包1只、化妝包1只及後背包1只,暨未扣案之3900元,俱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未扣案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經扣案部分,均於偵查中為被害人所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足認業經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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