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志明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因住在對面(屏東縣○○鎮○○路○○號)鄰居甲○○與其妻吵架,聲音太吵,乃至文化路十六號前抗議,並與甲○○發生口角,乙○○因此竟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踢甲○○數次,致甲○○受有背部挫傷二處各三乘三公分、左上臂挫傷三乘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開事實辯稱:「是他拿磚塊要打我,我才用腳踢他的肚子」、「告訴人常喝酒醉大吵大鬧,妨害我們的安寧,我們去勸他時,是他拿磚塊要打我,我才踢他的」、「我是踢他的前面,他背部的傷跟我無關」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並有證人即甲○○之妻 林周玉妹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倆夫妻在吵架, 張員 自他家衝出來以腳踢我先生三次,我先生就倒地,他倒地之後又還踢我先生」等情及甲○○之子 林大勝 證稱:「可能是因為我父母吵架太吵了,他就出來喊吵什麼,衝過來以腳踢我父親,...,我父親被踢倒在地上」等語,核與告訴人之供述一致,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係起因於被害人深夜吵鬧、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非鉅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