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8年4月3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吳明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4號被告吳明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8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3日15時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查獲 沈榮國 毒品通緝案,在場之吳明勇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明勇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被告於108年11月3日16時│││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編號:A000000號)、│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應之事實。│││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850││││3號)、尿液自願採證││││同意書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份│毒品案件,且本案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明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檢察官廖春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