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及證據部分應增列「事故現場示意圖、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事故發生當時為中午、天氣良好,業據被告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則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左轉,而發生車禍使被害人乙○○、 蔣明忠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有過失,甚為明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乙○○、蔣明忠身體受有傷害,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己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極力要與告訴人和解,而告訴人要求之金額與被告所要給付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賠償告訴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