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峻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
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主文
一、陳峻賢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08年12月間,透過臉書求職訊息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yoyo」、「 馬三 」、臉書軟體暱稱「 安雲 」、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海濱」、釘釘通訊軟體暱稱「 何振傑 」及其餘詐欺機房成員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陳峻賢加入後,與「安雲」、「海濱」、「yoyo」、「何振傑」、「馬三」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4日20時許,向 高碧 綢佯裝其親友致電訛稱借款等語,致 高碧綢 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5日15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計手續費3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另由「何振傑」指示陳峻賢至指定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何振傑」指示陳峻賢於109年2月25日16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玉成門市提領10萬元,提領所得之現金復依「何振傑」指示交予「馬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陳峻賢並依「何振傑」指示自提領款項中獲取3000元之報酬。 嗣高碧綢 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碧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44、
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碧綢於警詢所為指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24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翻拍畫面1份(見偵卷第87頁)、臺灣銀行109年2月25日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紙、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匯款人證明聯)(見偵卷第27至33頁)、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17張、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見偵卷第35至5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知悉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仍依「何振傑」指令擔任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使本件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其與「安雲」、「海濱」、「yoyo」、「何振傑」、「馬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皆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罪質相同,足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思謹慎守法,故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其明知現今詐欺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為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捨正途不就,受僱從事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提領贓款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固見悔意,然其未賠償告訴人之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係提領詐得之贓款,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復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得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非佳(參見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做粗工薪資每月約2─3萬元,父母不知去向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報酬總共約3000─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因卷內無其他證據資料,故採有利被告原則,以被告自承之最低報酬3000元,認定被告之犯罪實際犯罪所得,又因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領之款項已全數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堪認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加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
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