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請人 陳春麗 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35,198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所作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民事陳報狀、民事聲請撤回狀,提存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9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並以109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以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147號強制執行事件。嗣相對人另以系爭擔保金為執行標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59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嗣相對人向本院提存所具狀陳報,其同意聲請人領回系爭擔保金,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4月2日核發撤銷扣押命令在案。另相對人於110年8月5日向本院具狀陳明,其就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意見。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