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健佑 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之「懸掛知情之 蘇紫緹 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懸掛不知情之 蔡紫緹 所有」,證據名稱另補充「證人蔡紫緹之警詢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犯毀損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其無故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2號被告陳建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佑於民國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餘,駕駛懸掛知情之蘇紫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小貨車,到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北上109.5公里外側車道,向 謝昆男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石頭,使該車右後側車門有四道刮痕而喪失美觀的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昆男。
二、案經謝昆男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佑的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謝昆男的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林圳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麗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