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49號聲請人 陳英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10年度司催字第28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0年9月2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0年9月2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於111年3月2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鈞雅附表:111年度除字第4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陳英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110年2月25日500,000元AJ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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