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8號原告 王雨虹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 律師被告 賴宗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1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當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土地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請求遷讓交還房屋者,則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4)及其所坐落之同段677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僅請求遷讓返還上開建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於111年4月6日具狀陳報上開房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房屋交易價額核定為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540元,尚應補繳31,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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