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HUUTHA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HUUTH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騎車逃逸」之記載,應更正為「棄車逃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查本案被告係於騎乘機車於道路直行過程中,因被害人鄧松
柏騎乘機車自道路旁小路轉出至苗栗縣卓蘭鎮中山路上,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足認被告騎乘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實因事出突然而猝不及防,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騎乘機車與被害人
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受傷,因自身未領有駕照騎乘機車,竟未留置於現場協助警方釐清肇責、協助處理事故,逕自棄車離去,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應責難;兼衡其未曾受刑事罪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實際賠償損害,獲得被害人原諒(見偵卷第16頁之和解書、第38至39頁),態度尤佳,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行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傷,竟於事故發生後逕自離去、有礙事故責任釐清,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尚能正視己非、深表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故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將來得以克己慎行,於行車過程中得更妥善注意周遭人車狀況謹慎駕車、並恪守法紀,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