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宗選任辯護人蔡明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詹明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下稱甲行動電話)登入社群軟體Grindr(暱稱「Hi可言周言青禾ㄙ」)、LINE(暱稱「 阿政 」)、Telegram(暱稱「Maxwell」),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聯絡、磋商毒品交易條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碰面,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價金,均如附表二所示),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購毒者。
二、嗣員警偵辦詹明宗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逮捕詹明宗,扣得甲行動電話;再因偵辦本案,於112年9月26日17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號搜索,並逮捕詹明宗,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3.2公克)、殘渣袋10包、鏟管2支、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2具、毒品吸食器1組。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 廖歐政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又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詹明宗、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明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6582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39頁、第254至256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36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4頁、第50頁、第268頁),核與證人廖歐政於偵訊證述情節(見112年度他字第6720號卷《下稱他卷》第142至143頁)、證人 陳俊霖黃韋翔 於偵訊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32至134頁)相符,且有⑴(有關附表二編號1部分)廖歐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61頁)、廖歐政與被告Grindr及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至21頁)、臺中市東區東英五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他卷第23至28頁)、廖歐政之臺中市○○區○○○街00號5樓居所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他卷第31至32頁);⑵(有關附表二編號2部分)陳俊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07至110頁)、陳俊霖與被告Telegram對話紀錄(見他卷第67至74頁)、臺中市外埔區月眉北路暨豐原區三豐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他卷第83頁)、和運租車提供黃韋翔相片(見他卷第84頁)附卷可稽。又員警於112年6月28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逮捕被告,另案扣得甲行動電話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9至223頁)及甲行動電話扣案可佐,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證人廖歐政、陳俊霖、黃韋翔與被告並非至親或長久交往而具有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可能將得來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輕易提供予證人之理;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若非為從中賺取價差或留用部份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被告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與證人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於偵訊供稱:伊之成本2公克5000元(新臺幣,下同),賣給陳俊霖2公克5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6頁),顯見被告係以販賣毒品之「價差」牟利。從而,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詹明宗如附表二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固供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係向「 阿聰 」( 董憲聰 )購入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256頁)。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上手,經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無法提供上手相關資料供追查,故未有查獲上手或共犯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10527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主張:本件交易金額、交易數量甚少,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其本件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⑵本案查獲販賣之對象人數及數量;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案扣案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與證人廖歐政、陳俊霖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66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販賣毒品所得現金7500元、5500元,屬被告所有,均未扣案,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另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0包、鏟管2支、分裝袋1批、毒品吸食器1組,均經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毒品所剩餘或所用器具;扣案行動電話2具,經被告供稱未於本件犯行使用(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犯罪有關,自不得於本件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Grindr與證人廖歐政聯繫交易毒品後,即於112年9月24日17時30分許,在證人廖歐政之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居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證人廖歐政,並向證人廖歐政先收取價金5000元,尾款尚未收取。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廖歐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⑵被告與廖歐政Grindr及line對話紀錄、見面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錄影畫面、現場地圖、照片、 廖毆政 租屋資料;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廖歐政聯繫後碰面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證人廖歐政情事,辯稱:伊係商請廖歐政協助聯絡「阿文」 張志文 ,因伊欲向張志文購買毒品,之後廖歐政成功聯繫張志文,當日即是廖歐政邀約伊前往廖歐政住處與張志文會面,後來伊與張志文交換Telegram,伊即離開廖歐政住處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廖歐政已於審理證述112年9月24日係向張志文購買毒品,非向被告購買,本案無犯罪行為之錄音或錄影資料加以佐證,觀諸廖歐政與被告LINE訊息,亦無提及交易金額、交易克數之暗語或內容,廖歐政之偵訊證述並無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廖歐政聯繫後碰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56頁;本院卷第268至269頁),核與證人廖歐政於偵訊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43至144頁)相符,且有廖歐政與被告LINE(暱稱「Maxx 阿宗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1頁)、臺中市大里區甲堤南路與立新二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123至128頁)在卷可查,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證人廖歐政於警詢、偵訊中固證稱:伊與詹明宗共交易3次毒品,第3次係於112年9月24日17時30分許,詹明宗到伊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住處,詹明宗委請張志文將毒品送來,詹明宗再進伊住處1樓與伊交易,伊給詹明宗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3頁;他卷第143至14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詹明宗交給伊的安非他命,是前一刻才從張志文那邊拿到,5000元是張志文拿去了,甲基安非他命是張志文拿來的,錢也是張志文收走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張志文拿給伊的。原本伊是要跟詹明宗拿毒品,後來張志文來了,伊就直接跟張志文拿毒品,也把5000元交給張志文等語(見本院第255頁、第257頁、第259頁)。是證人廖歐政前後證述,有關其究係向被告抑或張志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其究係將價金交付被告抑或張志文等節,前後不符,已難盡信。
(三)公訴人舉廖歐政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1頁)作為證人廖歐政證述之補強證據。觀諸該對話記錄,通聯時間為112年9月24日13時55分起至20時36分,雙方之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還是用line好了,比較方便廖歐政:好被告:我到了農會門口
(語音通話25秒)被告:看到你了被告:哥大概幾分回來等你比較剛好,我在外面有點不太安全被告:我還要去送東西給朋友,下次再約好了,不然好趕廖歐政:Ok細譯上開通聯文字內容,實未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文字或暗語,又公訴人未舉出上開通聯「語音通話25秒」部分之譯文或具體內容,是上開LINE聯繫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廖歐政有相約碰面之事實而已,亦難逕以上開LINE聯繫紀錄做為證人廖歐政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公訴人再舉臺中市大里區甲堤南路與立新二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123至128頁)為據。然依上開擷取相片,可知鏡頭係攝錄證人廖歐政居所外之道路,僅可見被告騎乘機車及張志文駕駛小客車,於密接時間前來,但無從勾稽被告與證人廖歐政在建築物內部碰面接觸之過程。是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難以作為證人廖歐政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公訴人另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亦僅能認定被告為警搜索扣得毒品、殘渣袋、鏟管、分裝袋、行動電話、毒品吸食器,尚難逕認與起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有關,亦不得作為證人廖歐政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證人廖歐政證述前後不符,顯有疑義,且除證人廖歐政之證述外,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未能補強證人廖歐政所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起訴意旨所指罪嫌,此部分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曉怡
法官吳欣哲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附表一編號犯行主文沒收1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詹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另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詹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另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購毒者毒品交付時間毒品交付地點毒品種類及重量金額(新臺幣)交易情形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廖歐政(Grindr暱稱:阿政)112年6月27日13時35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5樓即廖歐政居所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7500元詹明宗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東區樂成公園後,廖歐政駕駛自小客車自該公園搭載詹明宗至左列毒品交付地點,雙方完成交易。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陳俊霖(Telegram暱稱:木頭(豐原大道))112年6月28日5時17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號(福容飯店大門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約1.7公克+0.3公克)5500元陳俊霖搭乘黃韋翔承租、駕駛之小客車前往左列毒品交易地點,陳俊霖打開後座車窗與詹明宗完成交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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