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程序應於被告甲○○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因腦血管病變合併左側肢體無力,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派警拘提到場時已有行動不便之情,再經本院合法傳喚亦因病不能到庭,乃經本院發函命警員至被告家中攜同被告到庭,亦因被告臥病癱瘓在床無法自理及行走,而無法到庭,有警員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復經被告家人即其父親 黃貴聲 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其妻 黃陳瑞琴 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亦分別證述被告平日日常生活均由他人料理、無法站立及自行行走等情;再經本院函詢被告病況,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函覆本院稱:被告甲○○為中風左側肢體癱瘓,坐姿平衡不好恐無法自行行走,活動應以特製輪椅輔助,若無特製輪椅,則需由別人協助推動等語,有該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衛署竹東醫歷字第二0六六號函附卷可查。是被告甲○○確因病不能到庭,故本件訴訟程序應於被告甲○○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