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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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最後一次因犯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古峰昌 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上所裝載之蘋果等水果,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用小貨車係登記為 沈文雄 所有,由甲○○使用中,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與所裝載之蘋果等水果在甲○○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二鄰七號之住處前,遭古峰昌竊取),竟與 黃文忠 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由乙○○駕駛其先前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登記為係旺來汽車商行所有,由 郭東辰 使用,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一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口失竊,乙○○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搭載古峰昌、黃文忠(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前往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停放之地點即省道台六十一號西濱快速道路大安溪橋頭附近之小路旁後,旋即由古峰昌與黃文忠搬運上開車上之蘋果等水果至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嗣於搬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水果等物。詎乙○○當時為逃避警方依法所為之逮捕,明知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所在之小路甚為狹窄,竟於值勤警員 劉坤榮 站立車前向其示意下車之際,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直接向前行之強暴方式,向劉坤榮方向行駛,劉坤榮為免遭該車撞及而跳往路邊,乙○○遂加速逃離現場,嗣於同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贓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古峰昌及黃文忠二人,共同前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之地點即省道台六十一號西濱快速道路大安溪橋頭附近之小路旁後,由古峰昌、黃文忠共同搬運上開車上之蘋果等水果至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及伊當時為逃避警方逮捕,而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及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伊不知所搬運之水果為贓物,亦無故意衝撞警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於右揭時地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上所裝載之蘋果等水果,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被害人甲○○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二鄰七號之住處前,遭古峰昌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古峰昌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該車上所裝載之水果確屬失竊贓物乙節,應堪認定。
(二)次查,古峰昌為搬運其竊得之水果乃夥同黃文忠及被告三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由被告駕駛其先前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古峰昌、黃文忠二人共同前往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之地點即省道台六十一號西濱快速道路大安溪橋頭附近之小路旁,由古峰昌與黃文忠二人搬運上開水果至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等情,業據證人古峰昌及共犯黃文忠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則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古峰昌平常並未作水果買賣及到現場後心裏覺得怪怪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地點載運水果,其主觀上豈有不知古峰昌、黃文忠所搬運之水果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是被告辯稱 伊不知渠 等所搬運水果係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搬運贓物之犯意甚明。
(三)末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時,為逃避警方逮捕,明知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所在之小路甚為狹窄,竟於值勤警員劉坤榮站立車前向其示意下車之際,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直接向前行之強暴方式,向劉坤榮方向行駛,劉坤榮為免遭該車撞及而跳往路邊,被告遂加速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劉坤榮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甚詳(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黃文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正面),顯見當時員警於依法逮捕被告時,被告確有對員警劉坤榮實施強暴行為,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犯意,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故意衝撞警員之妨害公務犯意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搬運贓物及妨害公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搬運,係只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地;行為人一旦著手搬運,行為即為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故如搬運中為警查獲,即可成立刑法上搬運贓物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與黃文忠二人就上揭搬運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猶不知悔改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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