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工作地點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輝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肯公司),徒手攀越圍牆,再以手打開未鎖之辦公室大門,進入其內,將輝肯公司所有其內有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二本、支票九張、發票章一個、統一發票二聯式及三聯式各一本、五月及六月份進項營票、防焰標籤及貼紙各三百張、員工私章十五枚、與客戶往來合約書數十份、日記帳、總分類帳各一本、健保資料、產品保險資料、收發資料、應付票據日記本、票據代收簿之抽屜箱一個徒手抱離公司而竊取之,得手後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並將車開往新竹縣竹北市○○里○○○○○道路,除將現金二千二百元花用及留用九張支票外,其餘物品則在該處焚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証據部分除關於「被告甲○○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為「右述事實雖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惟辯稱係自首云云。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為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二臺上字第六四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雖係由証人 黃啟書 帶至警局製作筆錄,惟查証人黃啟書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早上八時三十分會計發現抽屜櫃不見即打電話報警,警察至辦公室,伊就提出被告涉嫌之懷疑,因被告事發前一天沒來上班,剛來上班第三天同事就掉手機,被告有前科,公司有養狗,但狗沒叫,案發後被告沒回家,也沒上班,且不承認本案,第二天被告到辦公室說明伊再帶被告至警察局,但在警局被告也不承認』等語,核與証人即製作本案筆錄之警員 王明達 所述『去辦公室之警員回來時有說是被告涉案,有查被告年籍資料,去他家多次未獲,隔天被告被帶來警局說明,來時不承認,經一番勸說才承認』之情相符,是本案於被告至警局前偵查犯罪之員警對其涉案已有合理可疑,依前揭說明,顯與自首之情不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雖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惟聲請人已於聲請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係徒手攀牆進入,為加重竊盜犯行,應係誤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