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朱偉彰 相對人 鮑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僅訴外人即友人徐O澤曾在伊面前提及相對人,據伊所知徐O澤曾向相對人借款,並要求伊共同承擔款項,伊因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徐O澤對伊聲稱借款已還清,僅未將系爭本票取回,則相對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准強制執行,況借款者為徐O澤,相對人亦應向徐O澤索償,原裁定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准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饒佩妮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108年度抗字第5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4年11月22日│10萬元│105年2月21日│000000│├──┼───────┼─────┼───────┼───────┤│002│105年2月20日│1萬元│105年3月1日│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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