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茂盛選任辯護人邱振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茂盛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茂盛於民國106年3月上旬,在社交群族「緣圈」認識 陳巧霓 ,並於同年4月30日將陳巧霓加入LINE好友後,竟於同年7月27日以其大姑丈罹患癌症為由,邀請擔任保險業務員之陳巧霓至其位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巷○弄○○號住處商討保險事宜。陳巧霓於同年8月15日14時4分許,開車至楊茂盛上址住處附近停放,楊茂盛再外出偕同陳巧霓回家,並由陳巧霓向楊茂盛說明保險事宜,適陳巧霓於同日16時許,向楊茂盛借用該住處1樓廁所,並表示於如廁後隨即離去,楊茂盛因失業及憂心母親身體狀況,竟情緒失控,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趁陳巧霓於前揭時、地如廁之際,將該住處1樓 白鐵門 關閉,於陳巧霓如廁3分鐘結束後,走出廁所時,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鋁棒(長45公分)1支,敲打陳巧霓之頭部及身體多處數下,並持電風扇砸向陳巧霓下肢,使陳巧霓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第六頸椎骨折、後枕部5x2公分撕裂傷、頸部瘀青挫傷、唇部3x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陳巧霓因突遭毆打,而爬行至該白鐵門處欲自該住處逃離,驚覺該白鐵門已遭關閉而無法開啟,楊茂盛隨即徒手拖拉陳巧霓,欲將陳巧霓拉往該住處2樓,並向陳巧霓恫稱「聽話就不殺你」等語,因陳巧霓抵抗不從,而無法如願將陳巧霓拉往2樓,嗣楊茂盛見陳巧霓欲以其廠牌APPLE之行動電話對外求援,為阻止陳巧霓使用電話,楊茂盛遂出手強取該行動電話,因陳巧霓抵抗而未得逞,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巧霓使用該行動電話及離去之行動自由,因陳巧霓多次向楊茂盛表示其同事知悉她來找楊茂盛,且該行動電話亦多次響起,陳巧霓遂向楊茂盛表示若不接聽電話,同事將會報警處理,楊茂盛便同意陳巧霓接聽電話,待陳巧霓接聽電話後,於同日16時55分許,楊茂盛始同意陳巧霓離去。經楊茂盛與陳巧霓偕同走出該住處後,巧遇在外協尋之陳巧霓同事父母,經該同事父母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7時5分許,至該住處當場扣得楊茂盛所有之鋁棒1支,並將陳巧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救治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巧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楊茂盛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巧霓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反面),經查,證人陳巧霓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核與審判中之陳述一致,依前開說明,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陳巧霓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楊茂盛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背面),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楊茂盛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1樓白鐵門關閉後,持鋁棒敲打告訴人陳巧霓之頭部及身體,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第六頸椎骨折、後枕部5x2公分撕裂傷、頸部瘀青挫傷、唇部3x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且為阻止告訴人撥打電話,遂徒手搶告訴人手中之行動電話,並動手拖扯告訴人,欲將告訴人帶往2樓,並限制告訴人自該住處離開約10幾分鐘之事實(本院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於案發當日,我沒持電風扇砸向陳巧霓下肢,我之所以毆打告訴人,係因失業情緒不佳,且與女友爭吵,因告訴人陳稱之保費金額較高,因一時情緒失控,始毆打告訴人,我欲將告訴人帶往該住處2樓,係為將告訴人帶至母親房間內處理傷口,告訴人說不要,我就停止,我知道告訴人要打電話給朋友,我告訴她不要再用電話聯絡朋友行動電話放到包包,關閉1樓白鐵門是居家安全行為,因該白鐵門係以「拴」的方式開關,但告訴人係以「轉」的方式開啟,故無法開啟該白鐵門,是告訴人不會開啟方式錯誤,我沒有私行拘禁以妨害告訴人自由 云云 (本院卷第10頁、第32頁反面、第120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8月15日16時許,在該住處1樓,趁告訴人向被
告借用該住處1樓廁所後走出廁所之際,持鋁棒敲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多處數下,並持電風扇砸向告訴人下肢,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第六頸椎骨折、後枕部5x2公分撕裂傷、頸部瘀青挫傷、唇部3x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因而於當(15)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偵卷第32頁以下)及審理(本院卷第90頁以下)時證述明確,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偵卷第42頁)、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及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9月8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5827號函及其所附病歷資料(偵卷第67至72頁反面)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於警詢(警卷第5頁)、偵訊(偵卷第62頁反面)、羈押審理(本院卷第10頁)、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2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14頁反面)時之自白相符,又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我告知被告讓我出去,被告說我身上有血跡,怕我出去會被發現,要我將屋內血跡擦拭乾淨,剛好那個位置有掛衣服,我就告訴被告「拿1件衣服給我蓋著,我就出去」,後來被告拿衛生紙給我擦拭屋內血跡,但我一直流血、身體一直抖動,被告當時蹲在地上擦拭血跡,我就在公司之LINE群組傳送「救我報警」之訊息,後來被告開門讓我出去,我離開被告住處時,巧遇同事父母來找我,經同事父母報警處理等語(偵字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第104頁反面),另有救護人員在場實施救治及告訴人就醫暨傷口照片數張(警字卷第17、22頁)等在卷可佐,復參酌以上開驗傷診斷書之檢驗日期欄位載明「壹佰零陸年捌月拾伍日」(偵卷第42頁),該病歷資料入院方式亦勾選救護車(偵卷第68頁)等內容,足見告訴人係自該住處離開後,由同事父母報案隨即送醫就診,告訴人就診與案發時間具相當密切性,益徵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應係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鋁棒毆打及丟擲電風扇所致,堪以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持
鋁棒多次敲打我頭部及身體,並持電風扇砸向我下肢後,因我一直反抗、尖叫,並向被告表示我同事知道我要來找被告,且我於同(15)日17時許,尚與其他客戶有約,被告隨即抓住我的手,拉扯我上衣,要將我拖拉至該住處2樓,經我拼命抵抗,被告見我癱軟在地無法拖拉上2樓,經我向被告表示同事有打電話找我,且我流血過多,希望被告可以放我離開,被告為阻止我對外求救,遂1手持鋁棒,伸出另隻手要我交出行動電話,經我拒絕後,被告就出手強取我電話,但未成功,因我電話一直響起,我向被告表示若再不接電話,同事將會報案,被告始要求我自行清洗地上血跡後,同意我接聽電話,並走在我前方,與我一起自該住處離開等語(偵字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其復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8月15日16時許,因我附近環境不熟,故向被告借用該住處1樓廁所,並告知被告「因為你母親一直都沒有回來,所以就約下次再談保險,我上完廁所後就要離開了」,我從廁所出來時,被告就持鋁棒打我頭部,後來我蹲低,邊跪邊爬到該白鐵門附近,當時我站起來發現該白鐵門已遭人反鎖,被告又持鋁棒並以拳頭毆打我,企圖阻止我離開,一直把我往樓梯方向拉,要拉我去該住處2樓,被告可能是要我不要尖叫,所以持電風扇丟我下半身,因我身著連身洋裝,被告要拖拉我上2樓,因沒東西可拉,故拖拉我衣服及手腳,衣服就被拉起來,並告訴我說「聽話就不殺我」,我身上因而有抓痕,我告知被告我與業務員有約,一定要離開,被告就搶我行動電話,一直不讓我打電話,我告訴被告「5點之前若不讓我離開,業務員會報警」,但被告仍一直搶我電話,我就大聲吼被告,我同事又打電話來,前2通被告都不讓我接,到第3通時,我告訴被告「我的業務員在捷運站等我去載他,如果我沒有離開,他們會報警」,被告聽了才讓我接電話,我於電話中告訴業務員「我要離開了,請等我一下」,在這期間內,被告還是一直抓我手,掛上電話後,我告訴被告「如果5點前沒有讓我離開,就會有人幫我報警」,我當時不知被告是否會開門,被告想了很久,直到近5點左右,才開門讓我離開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99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第105頁反面),又被告與告訴人偕同自該住處離去後,巧遇告訴人之同事父母,而由告訴人之同事父母於106年8月15日16時58分許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1份(偵卷第25頁反面)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見告訴人用手機向友人求救,我要阻止她聯絡,有去拿告訴人手機,我在告訴人要開門出去時,有拉她一下,阻止她出去等語(偵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復於審理時坦承:告訴人要使用手機時,我有阻止告訴人打電話,我有搶告訴人手機,後來告訴人說不要,我就沒有繼續搶,我有限制告訴人離開約10幾分鐘,並有強拉告訴人欲拉往該住處2樓,約幾秒鐘時間,後來告訴人說不要去2樓,我就沒有拉了,我坦承犯強制罪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120頁反面),雖被告就阻止告訴人使用電話,及欲拖拉告訴人至該住處2樓之過程,說詞避重就輕,惟參以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衡以被告阻止告訴人使用電話及拖拉告訴人之行為時點,均為被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後,因告訴人突遭被告持鋁棒攻擊,勢必想立即撥打電話求救或自現場逃離,以維護己身安全,被告於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後,不僅阻止告訴人使用電話求救,或欲將告訴人拖拉至該住處2樓,與告訴人間有激烈拉扯,時間長達近1小時之久,足證告訴人指稱被告一直拖拉我,欲拉我上該住處2樓,並告訴我說「聽話就不殺我」,及一直搶我行動電話,不讓我接電話等證詞,應值採信。益徵被告為阻止告訴人以電話求援,及拖拉告訴人欲將之帶往2樓,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長達近1小時之久,確有對告訴人實施強暴及脅迫之私行拘禁犯行,以妨害其人身自由,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羈押審理時辯稱:因有位精神不正常的阿姨會跑進
我家裡,我才關上該住處1樓白鐵門云云(本院卷第10頁);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則辯稱:關閉白鐵門是居家安全行為,因告訴人不知開啟方式,始無法開啟該白鐵門,被告未有對告訴人私行拘禁云云(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8月15日與被告初次見面時,有點害怕,因被告頭髮凌亂,有點怪怪的,我已有警覺,但我又想可能是我誤判,不該以貌取人,遂於同(15)日14時30分許迄同日16時許,在該住處與被告談論關於被告母親之保險事宜,我當時覺得被告一直想要關門,因我坐在該住處門口,被告說「太陽很大,外面有野狗及瘋子」,我就告訴被告「我比較喜歡被陽光照到」,以阻止被告關門,我原訂於106年8月15日16時許就要離開該住處,並向被告借用1樓廁所,使用廁所時間約3分鐘,我自廁所出來時,被告就打我,後來我爬到該住處白鐵門附近,當時我站起來發現白鐵門遭人反鎖,迄同日16時55分許,我仍未自該住處離開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92頁、第98、99頁、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復有被告於案發時外觀照片數張(警卷第18、20頁)在卷可參,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均身處該住處1樓,若有何擅自侵入該處之人,被告與告訴人應可即時發覺並加以喝阻,又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日初次見面,因被告頭髮較長且凌亂,告訴人因被告穿著打扮已有不安並警覺,故告訴人與被告談論保險過程,均坐在該住處1樓門口處,且託詞避免被告關閉白鐵門,且且告訴人於如廁結束即欲離去,被告趁告訴人如廁之短暫時間,即關閉該白鐵門,足見被告關閉該白鐵門之舉,顯非出於居家安全之目的,被告趁告訴人走出廁所時,持鋁棒加以毆打,足認被告係為避免犯行曝光,引起民眾注意報警處理,而趁告訴人如廁之際,將該白鐵門關閉,再趁告訴人走出廁所時,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並拖拉告訴人及搶告訴人行動電話,迄被告開啟該白鐵門使告訴人離去時,告訴人已遭被告以強暴手段,私行拘禁在該住處1樓近1小時之久,益徵被告主觀上具私行拘禁之犯意甚明。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雖證稱:我不知如何開啟該白鐵門,被告打開該白鐵門時,並未使用鑰匙,係直接用手打開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該白鐵門是一般用拉的門,我關閉該白鐵門時,該白鐵門就會上鎖,開門時只要扳一下就可打開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因被告趁告訴人如廁之際,關閉該白鐵門之舉,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目的,已如上述,而告訴人初至該住處,不諳該白鐵門開關方式,因該白鐵門關閉即會上鎖,被告關閉該白鐵門已造成告訴人離去困難,而妨害被告之行動自由,是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內容,自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將告訴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告訴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主觀上為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又被告將告訴人拘禁在該住處近1小時之久,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將之拘禁於一定處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因失業且家母
服用諸多藥物,告訴人介紹之保險方案所費不貲,而情緒激動等語(本院卷第32頁)。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持鋁棒敲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多處、
持電風扇砸向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第六頸椎骨折、後枕部5x2公分撕裂傷、頸部瘀青挫傷、唇部3x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並拖拉告訴人、搶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在該住處近1小時之久。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尚積欠債務約新臺幣1萬元,且目前無業(本院卷第119頁反面)。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
事商業職業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19頁反面)。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無冤仇嫌隙,
被告突持鋁棒及電風扇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並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在該住處近1小時之久,參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每日都不敢睡覺、關燈,不敢跟陌生人說話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足見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甚深,被告違反義務程度甚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疑似第六頸椎骨折、後枕部5x2公分撕裂傷、頸部瘀青挫傷、唇部3x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偵卷第42頁)、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及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9月8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5827號函及其所附病歷資料(偵卷第67至72頁反面)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在該住處近1小時之久,致告訴人心理受創。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至71頁)等在卷可佐,犯罪後態度尚可。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鋁棒(長45公分)1支(警卷第12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私行拘禁告訴人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傷害、拖拉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使用電話之強暴、脅迫犯行,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亦限制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及離去之自由,嗣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財物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6年8月16日警詢時陳稱:加害告訴人之目的,就是想要跟告訴人要錢,我想打她一下後,再向她要錢,看告訴人被我傷害後是否較容易拿到 錢云云 (警卷第5頁反面);其於106年8月16日偵訊時陳稱:我想跟告訴人要錢,我想打她一下,讓她害怕,再把她的錢拿出來云云(偵卷第11頁);復於106年8月17日羈押審理時陳稱:我要嚇告訴人,要讓她害怕、跟她拿錢云云(聲羈卷第6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我在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強盜告訴人財物之意,係因警方詢問我時答不出來,後來某位警察問我是否要向告訴人拿錢,我因沒有什麼理由可說而回答是,實際上,我沒有要對告訴人強盜,我因想到失業又跟女友分手,母親生病吃藥,情緒不好才會這樣,我真的沒有要搶告訴人財物等語(本院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第120頁反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在我前往被告住處前,就有告訴被告「我會遲到,因為要去附近收保費」,我當日攜帶品牌COCAH之皮包,皮包沒有拉鍊,我借用廁所時,將皮包放在外面地板,皮包內有保費約1萬7000元,但均未短少,被告未曾向我要錢,亦未詢問我收取多少保費,我從廁所出來時,被告打我,我爬到該住處白鐵門附近時,有告訴被告「如果是要錢我身上有錢」,被告當時沒有理我,還是繼續打我,我於案發時身上有金手錶及金戒指,但財物均無損失,被告打我前沒有說他要錢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93、94、95頁、第95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6頁),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曾自承為向告訴人搶錢而毆打告訴人,惟被告於審理時已否認有何強盜犯嫌,參以告訴人前揭陳述內容,若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於告訴人於如廁時,將裝有保險費之皮包置於廁所外地板,被告可趁機拿取該皮包內之現金以牟利,衡以告訴人向被告陳稱「如果是要錢我身上有錢」等語,被告仍不為所動,未有何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舉,是誠難僅以被告於偵查時之陳述,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佐證下,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遽將被告以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相繩。
四、綜上,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為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私行拘禁罪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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