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號原告 陳阿梅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複代理人 蔡玉燕 律師被告 吳巧廷
吳仲賢 共同 洪錫鵬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單志強 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吳巧廷、吳仲賢、單志強應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487元,嗣因單志強去世而撤回對單志強之起訴,復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吳巧廷、吳仲賢後,變更聲明為:被告吳巧廷、吳仲賢應於繼承單志強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9,878元,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單志強之母親,單志強於105年10月15日去世,單志強去世後之喪葬費共花費216,000元,均由原告支付,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勞保喪葬津貼91,410元,共代墊124,590元。又單志強於生前之80幾年間有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20年期之壽險,保費採年繳方式,單志強自95年起即因離婚而與原告同住,並長期酗酒不事生產而無收入,自98年至105年間每年繳納之保費共179,000元(各次繳納日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均由原告出資繳納,另單志強曾於97年10月8日以上開壽險辦理保單質借60,000元,此筆借款嗣由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出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清償86,288元完畢。單志強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原告代墊保費179,00
0元、代償保單質借86,288元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單志強返還。而單志強所遺遺產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被告均為單志強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單志強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9,878元。
三、被告則均以︰不爭執單志強之喪葬費124,590元係原告支付,亦不爭執喪葬費應由遺產支付,故對於原告請求吳巧廷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代墊之124,590元,並不爭執。吳仲賢雖為繼承人,但並未繼承到遺產,故原告請求吳仲賢連帶清償為無理由。另否認原告有代墊單志強之保費及代償保單質借,縱使有,亦屬贈與性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訴外人單志強之母,被告為單志強之子女。單志強於
105年10月15日去世,所遺遺產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法定繼承人為被告2人,被告2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嗣於105年12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吳巧廷單獨取得上開不動產。
㈡單志強之喪葬費共花費216,000元,均由原告支付,扣除原
告已請領之勞保喪葬津貼91,410元,共代墊124,590元,被告吳巧廷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代墊之124,590元。
㈢單志強於生前之80幾年間有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20年期之壽
險,保費採年繳方式,自94年12月28日至104年12月28日止之保費繳費情形,均如本院卷第178頁所示,均由單志強郵局帳戶扣款。原告分別於98年1月19日、98年12月28日、
100年12月29日將23,000元、22,000元、23,000元存入單志強之郵局帳戶。
㈣單志強於生前之97年10月8日有以上開壽險辦理保單質借60
,000元,此筆借款嗣於102年11月18日、103年1月13日、
103年3月27日、103年4月30日、103年4月30日、103年6月26日各清償9,000元、5,000元、22,000元、2,655元、47,615元、18元,共清償86,288元完畢,其中102年11月18日之9,000元、103年3月27日之22,000元係訴外人即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 黃麗茹 至原告家中向原告收取,其餘5,000元、2,655元、47,615元則係原告劃撥至南山人壽公司繳付。
㈤南山人壽有因單志強去世而理賠1,000,000元予保險受益人即被告之母 吳淑美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有無出資代償單志強之保單質借、出資繳納單志強之保
險費?㈡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於繼承單志強所
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代償保單質借86,288元、代繳保險費179,000元、代墊喪葬費124,590元共389,878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無出資代償單志強之保單質借、出資繳納單志強之保
險費?⒈代償保單質借部分:
單志強於生前之97年10月8日有以其投保之南山人壽壽險辦理保單質借60,000元,此筆借款嗣於102年11月18日、103年1月13日、103年3月27日、103年4月30日、103年4月30日、103年6月26日各清償9,000元、5,000元、22,000元、2,655元、47,615元、18元,共清償86,288元完畢,其中102年11月18日之9,000元、103年3月27日之22,000元係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黃麗茹至原告家中向原告收取,其餘5,000元、2,655元、47,615元則係原告劃撥至南山人壽公司繳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頁),堪認屬實,被告雖否認原告交予黃麗茹及劃撥至南山人壽公司繳付之金錢為原告出資,惟前述清償保單質借之款項,既均由原告繳納給黃麗茹或南山人壽,依常情應可推定係原告提出,佐以證人黃麗茹證述:會到原告家向原告收取還貸款的錢,是原告102年11月收到保費的繳費通知單,上面有顯示借款利息,就打電話問我保單借款多少錢、怎麼還,我跟她說有多少還多少,不需要一次還清,就因為這樣所以後來原告叫我去她家收還貸款的錢,是原告拿錢給我還這筆貸款,而且原告有告訴我,她不喜歡欠錢,她知道貸款利息很高,所以想要有多少錢就還,她有跟我說她是幫單志強還。我在單志強去世後及去世前去跟原告收貸款還款時,都有聽原告說過單志強離婚後回來跟原告一起住,沒有工作,生活費都是原告在負擔,保費也是原告幫他付,都是勉強擠出錢來付貸款、保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6、170頁),本院衡諸黃麗茹僅為保險業務員,與本件訴訟之結果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偏袒原告之必要,故其證述應堪採信,而單志強去世前,原告應尚未慮及會提起本件訴訟,故其當時應無刻意向黃麗茹謊稱代償之動機,是其向黃麗茹表示保單質借均由其出資代償等語,應非虛妄。復徵諸單志強之勞保投保紀錄顯示其於102年1月2日即退保,此後未再投保勞保,且其102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收入,此有其勞保投保紀錄及102年度至105年度之稅務匣門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卷末彌封袋),足見單志強在102年之後,確無工作收入,從而上述原告於102年以後所交付或繳納,用以清償保單質借之86,270元,均為原告所出資,堪以認定。
⒉出資繳納單志強之保險費部分:
查單志強於生前之80幾年間有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20年期之壽險,保費採年繳方式,均由單志強郵局帳戶扣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又單志強之郵局帳戶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存入179,000元至單志強郵局帳戶,供南山人壽公司扣繳保險費172,214元乙節,亦有單志強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核與原告主張為繳納保險費而存入該帳戶之時間相符,且其中98年1月19日、98年12月28日、100年12月29日將23,000元、22,000元、23,000元存入之人為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又證人黃麗茹已證述在單志強去世前,即曾聽聞原告表示單志強離婚後之保險費均由原告支出,原告當時亦無說謊之必要,業如前述,而單志強係於94年8月18日離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頁),附表一所列各存入時間,確在單志強離婚後,另細觀單志強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亦得見該帳戶自98年起至105年6月21日止,除每年年初存入供南山人壽扣繳保險費之金額,及帳戶本身產生之利息以外,皆無款項進帳,每每扣繳保險費後帳戶僅餘數千元,且單志強在102年之後確無工作收入,亦如前述,綜合觀之,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存入單志強帳戶供扣繳保險費之179,000元均為原告出資,應堪採信。⒊被告雖以原告已年滿70歲,無工作能力,質疑原告有無代墊
前述保險費、保單質借之資力,然原告每半年有領取退役俸12萬餘元,名下並有房屋出租可收取租金,業經原告提出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199、213-218頁反面),則原告已舉證證明其有為單志強清償及提供保險費資金之資力,被告此部分質疑自不足以動搖本院前揭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於繼承單志強所
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代償保單質借86,288元、代繳保險費179,000元、代墊喪葬費124,590元共389,878元,有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為法律上所承認之一種適法行為,可成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倘雙方成立無因管理,即不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單志強清償積欠南山人壽之保單質借86,270元部分,
係為單志強管理事務,其代償債務應屬有利於單志強本人,卷內亦無單志強明示或可得推知反對之表現,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受單志強委任,或有任何法律上義務為單志強代償債務,是原告出資為其清償債務,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則單志強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乃具無因管理之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對單志強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進而向單志強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返還,即非有據。
⒊原告存入179,000元至單志強郵局帳戶,供其郵局帳戶扣繳
南山人壽保險費部分,單志強確受有存款增加179,000元,並得以其中之172,214元繳納保險費之利益,然依證人黃麗茹證述:(問:原告為何要幫單志強繳保費,你知道嗎?)因為原告知道單志強這樣下去身體會不好,她才會想要幫單志強繳保費,有個保障,這是原告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足見原告匯款至單志強郵局帳戶,乃有提供資金予單志強,供其繳費繼續投保之給付目的,又原告自98年起至105年止,多年來固定提供資金予單志強繳納保費,依其所述單志強從未返還,原告亦無催討或要求返還之表現,待至被告之母以受益人身分領得單志強之身故保險金後,原告始要求被告之母將原告代墊之保險費返還,嗣因不遂方提起本件訴訟,由此觀之,被告主張原告存入單志強郵局帳戶之款項係贈與,亦非無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存入單志強郵局帳戶之款項並無贈與或其他給付目的,則原告之給付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單志強所受存款增加、保險費債務消滅等利益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無援引民法第179條,向單志強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179,000元之餘地。
⒋原告代墊喪葬費124,590元部分:
⑴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目前學說通說及實務見解咸認係繼承費
用,本應由遺產中支付,故原告代墊喪葬費後,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遺產繼承人請求。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代墊單志強之喪葬費124,590元,且被告2人均為單志強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則被告2人自應以繼承之遺產,返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
⑵被告吳仲賢雖辯稱單志強之唯一遺產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業經被告協議分割,而由被告吳巧廷單獨取得,其並未繼承到遺產,故原告不得請求其連帶清償云云,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在對外責任上,皆屬連帶責任。被告吳仲賢並未拋棄繼承,故其係繼承單志強之遺產後,與被告吳巧廷協議分割,由吳巧廷單獨取得附表三不動產,又兩造雖均陳明單志強之遺產僅有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然單志強之郵局帳戶內,尚有4,569元之餘額,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另證人黃麗茹已證述:單志強之壽險有退還未到期保費2,000餘元給繼承人即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168頁),足見單志強之遺產除附表三之不動產外,至少尚有單志強之郵局存款、南山人壽公司退還之未到期保費,則被告吳仲賢是否如其所辯完全未取得遺產,自屬有疑,故原告請求吳仲賢與吳巧廷在繼承單志強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124,590元,仍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代墊之喪葬費,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於繼承單志強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4,5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此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24,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11,462元(計算式:原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5,652元-減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4,190元=11,462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一:原告歷次代繳保費情形┌──┬─────┬─────┬──────┬────────┐│編號│存入單志強│存入金額│南山人壽扣款│扣款金額│││郵局帳戶日│(新臺幣)│日期│(新臺幣)│││期││││├──┼─────┼─────┼──────┼────────┤│1│98.1.19.│23,000元│98.2.2.│21,077元│├──┼─────┼─────┼──────┼────────┤│2│98.12.28.│22,000元│99.1.11.│21,591元│├──┼─────┼─────┼──────┼────────┤│3│99.12.30.│22,000元│100.1.25.│21,591元│││100.1.12││││├──┼─────┼─────┼──────┼────────┤│4│100.12.29.│23,000元│101.1.10.│21,591元│├──┼─────┼─────┼──────┼────────┤│5│101.12.26.│23,000元│102.1.10.│21,591元│├──┼─────┼─────┼──────┼────────┤│6│103.1.7.│22,000元│103.1.10.│21,591元│├──┼─────┼─────┼──────┼────────┤│7│104.1.8.│22,000元│104.1.12.│21,591元│├──┼─────┼─────┼──────┼────────┤│8│105.1.8.│22,000元│105.1.8.│21,591元│├──┴─────┴─────┼──────┴────────┤│合計179,000元│合計172,214元│└──────────────┴───────────────┘附表二:原告代償保單質借情形┌──┬─────┬─────────┬──────┐│編號│清償日期│清償金額(新臺幣)│清償方式│├──┼─────┼─────────┼──────┤│1│102.11.18.│9,000元│原告將現金繳│││││交給黃麗茹│├──┼─────┼─────────┼──────┤│2│103.1.13.│5,000元│原告劃撥至南│││││山人壽│├──┼─────┼─────────┼──────┤│3│103.3.27.│22,000元│原告將現金繳│││││交給黃麗茹│├──┼─────┼─────────┼──────┤│4│103.4.30.│2,655元│原告劃撥至南│││││山人壽│├──┼─────┼─────────┼──────┤│5│103.4.30.│47,615元│原告劃撥至南│││││山人壽│├──┼─────┼─────────┼──────┤│6│103.6.26.│18元││├──┴─────┴─────────┴──────┤│合計:86,288元│└─────────────────────────┘附表三┌──┬───┬────────────┬──────┬───────┐│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1│土地│地號:高雄市○鎮區○○段││57/200000││││二小段591地號│││├──┼───┼────────────┼──────┼───────┤│2│土地│地號:高雄市○鎮區○○段││228/0000000000││││二小段591地號│││├──┼───┼────────────┼──────┼───────┤│3│建物│建號:高雄市○鎮區○○段│編號1、2土地│1/2││││二小段1395建號(含││││││共有部分獅甲段二小││││││段1507建號,權利範││││││圍265/100000)││││││││││││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969巷1弄││││││8號8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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