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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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3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並自摔受傷。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
㈤、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1號被告蘇柏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2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豪於民國106年11月4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本淵寮某處小吃店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1段440巷口時,因酒後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慎自摔前址路旁,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其送往臺南市安南醫院醫治,並於同日2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豪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1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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