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68號聲請人丙○○
巷55號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七八一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廖純儀 之兄,被繼承人廖純儀亡故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相對人業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96年度繼字第781號),且被繼承人之父母亦均早已亡故,被繼承人其餘兄弟姊妹則另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故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然聲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為繼承登記時,地政機關要求聲請人補正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本院家事法庭函各1份(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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