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2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93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訴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偽造文書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於97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之97年11月12日某時,在苗栗市○○街○○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同年月13日11時許定期採取甲○○之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以下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及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偵卷第8頁及本院卷審理筆錄參照),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89年5月3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年內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本案之量刑自不宜太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