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96.06.29」應更正為「96.07.26」),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證案件,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7年3月13日,而附表編號2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係於96年7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號、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61號)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1之罪顯係在附表編號2之罪裁判確定之後所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依上開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