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所列再審被告台中縣政府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難謂合法。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乙○○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核其訴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言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原因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款規定之列。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確定裁定係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抗告人對該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原因為由,對之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本院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並未將之移送原法院,乃原法院竟就此部分併為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裁定,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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