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雖有取交刀械與原審同案被告 陳家政 ,但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於取交刀械時已知陳家政欲以該刀械殺人,原判決徒以嗣後正犯所實施之殺人行為,溯及評價上訴人係殺人之幫助犯,顯有採證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偵查中之供認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家政在檢察官偵查中、原審調查時之供述,暨被害人吳啟東迭於警訊、偵查中、一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且被害人吳啟東確係遭陳家政持上訴人所取交之開山刀及綽號「阿狗」等人所持之鋁製球棒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砍擊致身體受有六處刀傷,其中右腋下一刀深及右側胸腔內引起血胸,右脇部一刀深及腹部造成肝臟第五度裂傷及右側橫膈膜破裂,當時血壓下降,呈休克現象,有生命危險等情,有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四)長庚院法字第○四一四號函一紙在卷,足證陳家政確有殺人之故意,另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承與陳家政共赴釣蝦場途中已知陳家政欲前往處理事情,到達時二人一同進入,陳家政與一男子談話,並囑其至門旁取交刀子,並表示當時很害怕,覺得氣氛有異等情,因上訴人係與陳家政一同進入釣蝦場,應知陳家政與另一人談話之內容,否則豈有害怕之理﹖況上訴人取交之開山刀約長五十公分(刀柄約長十公分),該刀足以取人之生命,上訴人在感覺氣氛有異又深感畏懼之情形下,仍將上開刀械取交陳家政,足證上訴人明知陳家政有殺害吳啟東之故意而仍幫助之。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幫助殺人未遂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陳家政未告知拿刀何用,故不知陳家政持刀殺人云云如何不足採,予以說明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