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陳炯亮 視同上訴人 吳俊秀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叔穎 視同上訴人 陳逸田 (即 陳玉銳
吳俊雄 吳惠美 吳俊傑 吳俊英 曾莉閑 施鴛鴦 許清 和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有欣 視同上訴人吳俊雄
吳敏雄 被上訴人 蔡梁 便兼訴訟代理人 葉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縣○○市○○○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下稱編號)567-6部分面積一0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曾莉閑取得;編號567-6⑴部分面積一三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 許清和 取得;編號567-6⑵部分面積二七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施鴛鴦、蕭有欣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67-6⑶部分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67-6⑷部分面積二一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蔡梁便 取得;編號567-6⑸部分面積一0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葉倉榮取得;編號567-6⑹部分面積一七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吳俊雄(南投)、吳俊傑、吳俊英、吳俊秀、吳惠美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67-6⑺部分面積一九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吳叔穎取得;編號567-6⑻部分面積一二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吳俊雄(臺北)、吳敏雄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67-6⑼部分面積二九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陳炯亮、視同上訴人陳逸田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67-6⑽部分面積五二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各詳如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為坐落○○縣○○市○○○段○○○○○○○○○○號、地目旱、面積17,26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原審被告即共有人陳炯亮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曾莉閑、許清和、施鴛鴦、蕭有欣、吳俊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吳俊雄(南投)】、吳俊傑、吳俊英、吳俊秀、吳惠美【前列5人以下合稱吳俊雄(南投)等5人】、吳叔穎、吳俊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吳俊雄(臺北)】、吳敏雄、陳逸田,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陳逸田於民國103年5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3,為其債權人 顧淑芳 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是顧淑芳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移存於陳逸田所分得之部分,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本院依吳叔穎之聲請對顧淑芳為訴訟告知後(見本院卷一第136、138-140頁),雖受告知人顧淑芳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然揆諸前開法條,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陳逸田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三、本件陳逸田、吳俊雄(南投)、吳俊傑、吳俊英、吳惠美、吳俊雄(臺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原判決附圖四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同)複丈日期103年3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丁案)予以原物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曾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一複丈日期102年6月19日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下稱甲案)及原判決附圖四之丁案。於本院審理之初,原主張採丁案,嗣於審理中一度主張改採如本判決附圖二之複丈日期104年11月24日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下稱庚案),後迭就視同上訴人吳叔穎提出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複丈日期105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己案)予以補充更正,於本院10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 陳明 先前所主張不同的分割方案,均不再主張,並確定改主張105年5月23日答辯狀之附表(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整理如本判決附表二)及其附圖(如本判決附圖三,見同前卷第171頁)之分割方案(本方案下稱辛案),亦即編號567-6部分面積10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曾莉閑取得;編號567-6①部分面積13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許清和取得;編號567-6②部分面積27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施鴛鴦、蕭有欣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3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567-6③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編號567-6④部分面積12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葉倉榮取得;編號567-6⑤部分面積24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梁便取得;567-6⑥部分面積18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吳俊雄(南投)等5人取得,應有部分各5分之1;567-6⑦部分面積1910.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吳叔穎取得;567-6⑧部分面積1262.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吳俊雄(臺北)、吳敏雄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567-6⑨部分面積2522.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逸田、陳炯亮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567-6⑩部分面積52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
(三)另就兩造互為補償部分,因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價格種類之「限定價格」設定為誤,應為「正常價格」始為正確,且各宗土地價格修正,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考量面積因素,亦有失妥當,故該鑑定單位105年4月22日所函送之估價報告書,並無法參考。被上訴人主張按附表二所示辛案,應以每平方公尺1,000元為準計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為補償。即曾莉閑應補償他人21,405元,許清和應補償他人26,595元,施鴛鴦、蕭有欣各應補償他人17,400元、34,600元,合計補償金額共10萬元;另葉倉榮(短少分配面積22平方公尺)受補償22,000元、蔡梁便(短少分配面積44平方公尺)受補償44,000元、吳俊雄(南投)等5人(短少分配面積34平方公尺)受補償34,000元;另吳俊雄(臺北)及吳敏雄除原應受分割面積1228.19平方公尺加上受補償34平方公尺,合計分割面積為1262.19平方公尺,另陳炯亮、陳逸田原應受分割面積2456.40平方公尺加上受補償66平方公尺,合計分割面積2522.40平方公尺。
(四)吳叔穎依辛案所分得之土地,乃係依其應有部分全數取得,且其父親即訴外人吳○益於72年3月4日,與臺灣電力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使用切結書,並領取該公司所給付之高壓電塔補償金52,615元,按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元,可以買1,461平方公尺,惟吳○益卻一人獨收此共有公款,並無分配共有人,而該切結書上復載有今後系爭土地地如有發生糾葛情事,由吳○益負責等語,則現今系爭土地辦理分割,電塔所坐落之土地部分由吳叔穎取得,自屬合情合理;否則,吳叔穎應按現在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元,拿出現金1,911,000元還共有人,始可不接受此電塔所坐落之土地。
二、上訴人陳炯亮、視同上訴人吳俊秀、吳叔穎抗辯:
(一)伊等於原審均不同意原判決附圖一複丈日期102年6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原判決附圖二複丈日期102年6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而主張以原判決附圖三複丈日期103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案)、原判決附圖四之丁案為考量。
(二)伊等於本院前曾主張依複丈日期104年7月24日複丈成果圖,如本判決附圖四,下稱戊案)分割,嗣改主張採本判決附圖一之己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應鑑價補償,以前方案不再主張。吳叔穎於己案中,因所分得編號567-6⑺部分土地,已完全涵蓋鐵塔位置,而完全負責,並共同持有所有道路等公共負擔,此外,該部分土地,正好一半在高價值之西邊產業道路土地上,一半在低價值之東邊不靠產業道路土地上,自不需像分得完全高價值之西邊靠產業道路之編號567-6⑷、⑸、⑹部分土地之人,須各提出10.6%土地,補償分得完全低價值之東邊不靠產業道路編號567-6⑻、⑼部分土地之人。至分得完全高價值之西邊靠產業道路之編號567-6、567-6⑴、567-6⑵部分土地之人不用提出10.6%,係為不變更既有編號567-6⑶農路位置所不得不然之權宜分配方法,惟仍可以鑑價補償達成全盤公平之分配。而編號567-6⑻與⑼之分界線,雖採用某個南北界線之延長線,以維持該部分土地形狀完整,然就分得土地比例問題,仍可以鑑價補償方式來達成公平分配。另編號567-6⑺與⑻間之界線為鐵塔之東緣,目的係為讓吳叔穎完全負擔鐵塔問題,雖分得編號567-6⑻部分土地有略小之問題,仍可以鑑價補償方式達成公平分配。
(三)被上訴人提出之庚案,因編號567-6⑶之4米農路西移超過4米,重新開挖新路需耗費鉅資,造成所有土地使用人之困擾,且該道路南端直接導入懸崖,與同段567及567-7地號土地之下山柏油路路頭之間,相距超過10米,一旦採庚案方案分割,將致無路下山,而逼使上開兩筆土地成為荒地;且庚案分割給吳叔穎的567-6⑻區塊土地,為畸零不完整,漠視該部分土地分得人之基本權益;且庚案將蕭有欣、施鴛鴦經營已久之茶園分割給其等,卻不將吳叔穎苦心經營之鳳梨園分給吳叔穎,顯有差別待遇。又567-6⑽區塊土地南端為方正之平埔地,惟庚案未獲得共有人16人全部同意,擅自讓所有人繼續共有,致將來無人能單獨使用,浪費該部分土地資源,更喪失本件分割共有物讓各組持有人擁有獨立土地之原始利益。另庚案未將陳逸田與陳炯亮之祖墳完全分給該兩人,而將部分祖墳被分入567-6⑽區塊土地,造成該兩人即其他分得該兩人祖墳土地者之困擾,故庚案不可採。
(四)另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辛案,伊等亦不同意,因為被上訴人主張的補償金額並無根據;系爭土地分割後每塊價值不同,如果沒有差價補償的話,則大家都要占好的地方。
三、其餘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吳俊雄(臺北)、吳敏雄於原審先主張採乙案,嗣主張改採丁案;惟吳俊雄(臺北)於本院一度主張改採庚案,嗣主張改採己案,且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辛案,並對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5年4月22日函送本院就己案所為之估價報告,表示無意見,並認不管採用何方案,都應該鑑價補償,不然伊的位置比較不好,伊的權益會受到犧牲。另吳敏雄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表示同意與吳俊雄(臺北)保持共有,及採用吳叔穎之己案分割。
(二)吳俊雄(南投)、吳俊傑、吳俊英、吳惠美於原審均主張以丙案、丁案為考量,並主張不用金錢找補。惟吳俊雄(南投)等5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曾莉閑、蕭有欣於原審均採丁案,並主張不用金錢找補;施鴛鴦、許清和則同意丙案或丁案,並主張不用金錢找補。蕭有欣、曾莉閑、許清和、施鴛鴦(下稱蕭有欣等4人)於本院同意施鴛鴦、蕭有欣保持共有,並改採被上訴人之辛案,並主張金錢補償之金額為單價1,000元;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5年4月22日函送本院就己案所為之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有拉抬的情形,並提出與系爭土地隔一個山稜線、距離不到1公里之其他土地拍賣價格資料為證。
(四)陳逸田於原審主張採丙案、丁案,並同意以土地找補。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審卷二第144頁至第148頁),且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現況參照本判決附圖五即複丈日期101年7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五)說明如下:由西向東依序為:如附圖五編號A部分為曾莉閑種植荔枝,且其上有2鐵皮棚架、一棟一層水泥建物、一座水泥水塔(上開地上物位置如原判決附圖一之編號A、B所示部分),附圖五(下同)編號B部分由許清和種植荔枝,編號C部分由蕭有欣種植茶樹,編號K部分西側有約35公分寬之水泥田埂,編號K部分為私設3公尺石子路,另自編號D2至G西半邊為吳俊雄(南投)等5人種植荔枝樹,編號G東半邊及H東側部分土地為吳叔穎種植鳳梨,編號H大部分亦由吳叔穎種植荔枝,編號I及J部分由陳逸田種植荔枝;另編號H部分南側土地上有編號1之電塔,編號I、J部分土地上有陳逸田及陳炯亮之祖先如編號2、3、4所示墳墓。系爭土地地形略呈長方形,地勢屬平坦,如附圖五編號A至G部分北側可臨產業道路對外通行,中間編號K部分有私設3公尺石子路,系爭土地之東側與西側與他人土地相鄰,南側與鄰地高低落差約10公尺,依現況僅可經由上開北側之產業道路對外通行,編號I、J部分無法對外通行等情,業經原審於102年4月22日及103年4月3日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且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五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1-127頁、卷二第47-59頁)。又本院受命法官於104年7月24日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前揭編號C部分茶園部分之土地業經整平,係蕭有欣與施鴛鴦共同種植,並當場表明二人願保持共有;吳叔穎種植鳳梨田部分之土地亦經開發整平,編號1之電塔坐落基地有基台較為平整外,其餘位置有平緩坡度;編號I、J部分種植○○○區○○○○路,土地斜度越來越大,系爭土地東側緊臨未開發之雜木林區;系爭土地東南側之同段567地號土地位於溪谷、高低落差大,大約200公尺左右等情,有本院4月22日及103年4月3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9-187頁)。是可知系爭土地如附圖五編號A至G部分部分北側有產業道路可對外通行,且相對而言土地現狀較為平緩、坡度較小,然系爭土地越向東側部分,坡度較大,且開發程度較低,對外無產業道路之通路。
(四)茲就本件系爭土地之各分割方案,分析如下:⒈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
⑴被上訴人前於原審提出甲案(如原判決附圖一)、及丁案
(如原判決附圖四)之分割方案,惟甲方案未考量系爭土地東側之位置對外並無通路,且未規劃通路,將將使東側分割後土地成為袋地,顯不可採;另丁案其中如原判決附圖四編號567-6⑽部分分歸被上訴人2人、吳俊雄(臺北)、吳敏雄、吳俊雄(南投)等5人共計9人各以應有部分比例負擔1.8%保留共有,分割後之地形分成上、下二部分,中間僅有不到2公尺寬度之土地相連接,將致該部分土地非常不便使用,且將來縱出售他人,除非價格極度壓低,否則將乏人問津,是該丁方案未兼顧共有人利益,顯非妥適,是甲、丁案均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於本院一度主張改採複丈日期104年11月24日複
丈成果圖(下稱庚案,見本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惟查,附圖二編號567-6⑽部分分割後之土地之地形分上、下二部分,中間僅有不到1.5公尺寬度之土地相連接,且違反被上訴人以外其他共有人之意願而將該部分分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對多數共有人之不利,更甚於丁方案,且就編號576-6⑻部分之分割方式,造成多處畸零地,無法一體使用,均非妥適,亦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確定主張辛案
(內容如本判決附表二及附圖三),並表明其以前提出之方案均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惟查,辛案係針對本判決附圖一之己案予以修正,然修正結果將使附圖一編號567-6⑼部分之面積剩餘2522.40平方公尺,對照附圖五之所示墳墓位置可知,附圖五編號3之墳墓之位置如依辛方案將落入吳俊雄(臺北)及吳敏雄二人共有之範圍,導致陳逸田及陳炯亮之祖墳面臨是否遷葬拆除之爭議,且陳炯亮、吳俊雄(臺北)及吳敏雄均表明不同意採此方案;又辛案就己案各筆分割後土地調整面積,並搭配每平方公尺1,000元之補償標準據以計算補償金額,惟該補償標準並未考量不同區段位置土地之價值不同之因素,反係一體均以1,000元計算,故此方案尚有失公平,亦非可採。
⒉吳俊雄(臺北)及吳敏雄於原審雖曾提出乙案(如原判決附
圖二所示),然該方案就電塔位置列入原判決附圖二編號567-6⑼部分且分配予蔡梁便,為蔡梁便所不同意,且同附圖編號567-6⑶之私設道路位置亦未配合既有之實際私設道路位置,將造成須廢除原有通路,再重新改設之不必要花費負擔,且吳俊雄(臺北)及吳敏雄其後均不再主張此方案,故此方案亦非可採。
⒊陳炯亮、吳俊秀、吳叔穎主張之方案:
⑴吳叔穎於原審曾主張丙案(如原判決附圖三)。然吳叔穎
曾於原審陳明該案劃設之編號567-6⑶部分私設道路與系爭土地上原有現況之3米私設道路位置並不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52頁),故如採丙案則須廢除既有之私設道路,另為重行施設私設道路,且縮小向來施鴛鴦及蕭有欣種植茶園之範圍,難認係妥適之方案,且兩造當事人於本院均不再主張上開方案,故該方案應不可採。
⑵吳叔穎在本院原係主張戊案(如本判決附圖四),惟該方
案將本判決附圖四編號567-6⑼部分分配予葉倉榮,使陳逸田與陳炯亮之如本判決附圖五編號4之祖墳分配予葉倉榮,且該編號位置之地形亦分上、下二部分,中間僅有不到1.5公尺寬度之土地相連接,亦非妥適之方案,嗣吳叔穎已表明不再主張上開方案,故戊案亦不可採。
⑶吳叔穎、吳俊雄(臺北)、吳敏雄、陳炯亮於本院最終均
主張採己案(如本判決附圖一)。經查,己案係將陳逸田及陳炯亮之3個祖墳均畫入其2人如本判決附圖一編號567-6⑼分配範圍內,並配合北側地形規劃南北向之分割線,以使該區塊之西側部分地形較為方整,雖其分配面積超過應有部分面積較多,但考量該筆分割土地位置個別條件相較他筆分割後土地而言較不理想,且可以差價補償方式取得平衡,故於共有人間仍符公平。另已案就吳俊雄(臺北)、吳敏雄係分配本判決附圖一編號567-6⑻之位置,並避開電塔位置,使電塔歸入吳叔穎分得之編號567-6⑺之範圍。雖吳俊雄(臺北)、吳敏雄分得面積亦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惟亦考量該部分土地位置個別條件亦屬不佳,且亦可以差價補償方式取得平衡,故於共有人間仍符公平。又在系爭土地東北側劃設如編號567-6⑽之3米私設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以作為對外通路,以免分割後編號567-6⑻、567-6⑼成為袋地。再者,吳叔穎分得編號567-6⑺部分,將電塔位置全部納入,並將吳叔穎原種植之鳳梨田之一部分畫入,以兼顧其原已開發使用土地之部分經濟利益。另配合既有私設道路擴增為如編號567-6⑶所示4米私設道路,分歸全體共有人保持有,以便通行使用,又配合上開私設道路之所在位置,故分得該私設道路西側土地之曾莉閑、許清和、蕭有欣、施鴛鴦,均 依渠 等原使用及種植範圍位置分配,並原則上按應有部分面積分配;至於陳逸田及陳炯亮、吳俊雄(臺北)、吳敏雄所分得超過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差額則由其餘共有人即蔡梁便、葉倉榮、吳俊雄(南投)等5人吸收,各減少分配一部分比例之面積,此部分差額面積亦由差價補償中一併計算彌補,尚不致損及蔡梁便等7人之利益。故應屬較佳之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主張之方案僅餘己方案及辛方案。本院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及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認己案之分割方案再搭配鑑價補償之結果,應可兼顧多數共有人原有之使用狀態,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堪認為較佳之方案。至辛方案及兩造已不主張之其餘方案,各有不可採之缺點,已詳如前述,故本件應採用己分割方案。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自明。
⒈查本件依己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所在
位置、交通情形等均有所差異,經濟價值顯有不同,且部分亦有未按原應有部分面積取得之情形,為使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價值均等,揆諸前揭說明,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託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本件兩造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而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此有該事務所105年4月22日函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據以就各共有人間互為補償之金額製作如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⒉次查,上開估價報告書已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土地使用容積管制:建蔽率10%,及土地上使用情形,並以價格種類:限定價格,價格日期:105年4月1日,為估價前提,並考量系爭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評估勘估標的於分割後現行市場正常條件下之合理價值。經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用之分析後,選擇3個比較標的,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詳如估價報告書第24-28頁所載),再依分割後各基地之條件因素分析,調整分割後各基地之價格,而決定各共有人應補償金額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是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吳叔穎及吳俊雄(臺北)就前揭鑑定結果均無意見;陳炯亮雖主張該報告之估價結果較實際市價高云云,惟並無提出實據,尚難為本院所採認。另蕭有欣等4人雖主張上開估價報告的鑑價結果有拉抬的情形,應參考伊所提出之距離本件土地不到1公里之標的之拍賣資料為據云云,並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就○○縣○○市○○段○○○○○○○○○○○○○○○○號土地之拍賣繳清價金通知一份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惟查,蕭有欣等4人所提出上開拍賣土地之地形、地勢、臨路狀況、交通條件、整體條件等內容不詳,尚難據以比較認定本件估價結果過高,亦非可採。另葉倉榮、蔡梁便、蕭有欣固主張補償標準應以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區○○○區段個別條件調整價格,亦不足採。是本件仍以前揭估價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為可採,爰依附表四宣告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一所示之己分割方案,並依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互相補償方式為妥適。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式,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固為本院所不採,惟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第二審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一覽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1│葉倉榮│120分之9│120分之9│├──┼─────────┼──────┼──────────┤│2│蔡梁便│20分之3│20分之3│├──┼─────────┼──────┼──────────┤│3│曾莉閑│1200分之79│1200分之79│├──┼─────────┼──────┼──────────┤│4│施鴛鴦│18分之1│18分之1│├──┼─────────┼──────┼──────────┤│5│蕭有欣│18分之2│18分之2│├──┼─────────┼──────┼──────────┤│6│許清和│1200分之101│1200分之101│├──┼─────────┼──────┼──────────┤│7│吳俊雄(南投)│600分之14│600分之14│├──┼─────────┼──────┼──────────┤│8│吳惠美│600分之14│600分之14│├──┼─────────┼──────┼──────────┤│9│吳俊傑│600分之14│600分之14│├──┼─────────┼──────┼──────────┤│10│吳俊秀│600分之14│600分之14│├──┼─────────┼──────┼──────────┤│11│吳俊英│600分之14│600分之14│├──┼─────────┼──────┼──────────┤│12│吳叔穎│120分之14│120分之14│├──┼─────────┼──────┼──────────┤│13│陳逸田│40分之3│40分之3│├──┼─────────┼──────┼──────────┤│14│陳炯亮│40分之3│40分之3│├──┼─────────┼──────┼──────────┤│15│吳俊雄(臺北)│1200分之45│1200分之45│├──┼─────────┼──────┼──────────┤│16│吳敏雄│1200分之45│1200分之45│└──┴─────────┴──────┴──────────┘附表二(辛案):
┌────┬────┬────┬───────┬─────┬─────┬────────┐│暫編地號│受分配人│原持分土│扣除共有私設道│分割後土地│應補償現金│受補償現金或土地││││地面積(│路889㎡之持分│面積(㎡)│或土地│││││㎡)│面積後之剩餘持││││││││分面積(㎡)││││├────┼────┼────┼───────┼─────┼─────┼────────┤│567-6│曾莉閑│1136.612│1136.612-(889│1078㎡│21,405元││││││×79/1200)││││││││≒1078││││├────┼────┼────┼───────┼─────┼─────┼────────┤│567-6①│許清和│1453.137│1453.137-(889│1378㎡│26,595元││││││×101/1200)││││││││≒1378││││├────┼────┼────┼───────┼─────┼─────┼────────┤│567-6②│施鴛鴦││2877.488-(889││17,400元│││││2877.499│×3/18)≒2730│2730㎡│││││蕭有欣││││34,600元││├────┼────┼────┼───────┼─────┼─────┼────────┤│567-6③│3米私設│369││369㎡│││││農路(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567-6④│葉倉榮│1294.87│1294.87-(889│1206㎡(減││22,000元│││││×9/120)≒1228│少分配22㎡││【1,000×(1228││││││)││-1206)=22,000】│├────┼────┼────┼───────┼─────┼─────┼────────┤│567-6⑤│蔡梁便│2589.75│2589.75-(889│2412㎡(減││44,000元│││││×3/12)≒2456│少分配44㎡││【1,000×(2456-2││││││)││412)=44,000】│├────┼────┼────┼───────┼─────┼─────┼────────┤│567-6⑥│吳俊雄(│2014.25│2014.25-(889│1876㎡(減││34,000元│││南投)等││×70/600)≒│少分配34㎡││【1,000×(1910-1│││5人││1910│)││876)=34,000】│├────┼────┼────┼───────┼─────┼─────┼────────┤│567-6⑦│吳叔穎│2014.25│2014.25-(889│1910.53㎡│││││││×14/120)≒││││││││1910.53││││├────┼────┼────┼───────┼─────┼─────┼────────┤│567-6⑧│吳俊雄(│1294.87│1294.87-(889│1228.19㎡││34㎡│││臺北)、││×9/120)≒│加計補償之│││││吳敏雄││1228.19│34㎡合計分││││││││得1262.19││││││││㎡│││├────┼────┼────┼───────┼─────┼─────┼────────┤│567-6⑨│陳逸田、│2589.75│2589.75-(889│2456.40㎡││66㎡│││陳炯亮││×6/40)≒│加計補償之│││││││2456.40│66㎡合計分││││││││得2552.40││││││││㎡│││├────┼────┼────┼───────┼─────┼─────┼────────┤│567-6⑩│私設農路│520││520㎡│││││(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合計│17265││17264.12㎡│││├────┴────┴────┴───────┴─────┴─────┴────────┤│註:本方案為被上訴人105年5月23日答辯狀所提之分割及補償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70頁。│└───────────────────────────────────────────┘附表三之一:
┌───────┬───────┬──────────────┐│應補償人│應補償金額│備註│├───────┼───────┼──────────────┤│曾莉閑│56,973元│見估價報告書第29頁(下同)│├───────┼───────┼──────────────┤│許清和│114,220元││├───────┼───────┼──────────────┤│施鴛鴦、蕭有欣│484,150元││├───────┼───────┼──────────────┤│蔡梁便│14,171元││├───────┼───────┼──────────────┤│合計│669,514元││└───────┴───────┴──────────────┘附表三之二:
┌───────┬───────┬──────────────┐│受補償人│受補償金額│備註│├───────┼───────┼──────────────┤│葉倉榮│129,905元│見估價報告書第29頁(下同)│├───────┼───────┼──────────────┤│吳俊雄(南投)│147,351元│││、吳俊秀││││、吳俊傑││││、吳俊英││││、吳惠美│││├───────┼───────┼──────────────┤│吳叔穎│65,749元││├───────┼───────┼──────────────┤│吳俊雄(臺北)│260,941元│││、吳敏雄│││├───────┼───────┼──────────────┤│陳逸田│65,568元│││、陳炯亮│││├───────┼───────┼──────────────┤│合計│669,5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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