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82號原告 吳振中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陳世珍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13日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下午18時26分許,駕駛訴外人 吳振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4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攔停,經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43MG/L,遂以嘉市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其駕駛汽車經測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記載應到案日期106年9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被告認定原告前於106年7月17日已有酒後駕車違規紀錄,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屬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2次以上,乃於106年11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伊先前機車酒駕2次,而汽車酒駕只有1次,是否機車第2次酒駕連同汽車酒駕一起算?而機車酒駕已遭裁罰吊銷機車駕照、罰鍰9萬元。機車酒駕與汽車酒駕之次數不能一併計算,請不要吊銷伊駕照,因伊靠聯結車維生,且因酒駕已向老闆借款27萬元繳納罰款,若駕照遭吊銷,則無法工作還錢,且有房貸要繳,吊銷駕照將致生活無以為繼。而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意見。
㈡、聲明:
1、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臺灣臺中行政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17日、同年8月10日、同年11月7日酒駕違規計3次,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扣(銷)駕駛執照處分應分別裁處。本案為原告於106年8月10日駕駛106-N2自用大貨車經警舉發「酒後駕車,經施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值為0.43mg/L」違規,係屬5年內第2次酒駕違規,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吊銷該汽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無誤,原告所陳「機車酒駕2次連同汽車酒駕一起算等云云」實不足採。原告僅喪失大貨車謀生機會,尚可找尋其他工作維生。另本案原應處罰鍰9萬元部分,因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按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罰鍰部分不為處罰。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而該法規命令符合授權法律之目的,自得於本件加以適用。故於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標準者,自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處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㈢、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明文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足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經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立之對外生效之行政規則,是以,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汽車之定義未完整,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定義完整,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該定義不抵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自可加以援用。又觀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之規定,機車自然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此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自然包含機車駕駛人。而本件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1項,其裁處之行為主體,均有記載「汽車駕駛人」,是以,原告違反駕駛車輛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規定次數,自得計算汽車與機車違反之總次數,是原告主張次數不能併算汽車與機車之駕駛車輛違反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次數云云,實非足採。
㈣、又原告主張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處罰太重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9萬元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係於102年1月14日所修正,而修正理由為: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是以,該項修正係為避免再犯,其經立法者討論後所為之立法,且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件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6年6月30日版),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備註欄一記載: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與母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新增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酒駕規定2次以上,處新臺幣90,000元整,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無相抵觸之情形。是以,裁處機關係依局上開條例及統一裁罰基準表為本件吊銷駕照並違禁考3年之裁處,並無違法。
㈤、另就比例原則之審查而言,處罰5年內2次酒駕再犯之目的是因上述再犯比例甚高,避免再犯者之僥倖心態再犯,而手段為吊銷駕照及罰緩9萬元,其手段與目的間具有相當合理之關連,符合適當性原則,且為了抑止再犯,因該條例係為5年內第2次再犯,是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前已處罰過乙次,並已吊扣駕照,因該處罰無效果因而所為之再犯,逕與提高罰鍰且吊銷駕照,並已審酌駕照對一般人之重要性,給予乙次機會,亦即非首次酒後駕車及逕與吊銷駕照並禁考,而係給予吊扣之處分,而係於5年內第二次酒後駕車方予吊銷駕照,就此而言,業已採取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手段,且同時亦符合狹義比例原則,是此一吊銷駕照並禁考3年之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指摘原處分吊銷駕照部分處罰過重云云,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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