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許淑娟 告訴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被告 楊博皓
李謝寶桂 李姿鄭凱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3、16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43、16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1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該處分書於107年1月24日經付郵寄往聲請人,因未獲會晤聲請人,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而聲請人於10日內之107年1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狀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程序上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楊博皓於105年8月向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淑娟佯稱:其
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經營○○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從事BMW、賓士等進口車買賣,利潤豐厚,每月獲利新臺幣(下同)1百萬左右,並表示要擴大營業,要將原本永康店的車行交給臺南市○○里閻○○管理,期間又帶聲請人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實業社(招牌店)隔壁的鐵皮屋,被告楊博皓一再向聲請人表示要以每個月10萬元租下新店面營業讓聲請人投資新的店,並開鐵門讓聲請人進去參觀鐵皮屋裡面未來的動線規劃,被告楊博皓時常來嘉義時,身邊帶被告鄭凱文,並向聲請人佯稱被告鄭凱文為上開公司財務長,投資公司就直接匯款到鄭凱文帳戶,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5年9月5日由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匯款100萬元至鄭凱文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同日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匯款50萬元至鄭凱文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再於105年9月8日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匯款50萬元至鄭凱文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戶,105年9月13日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45萬元至鄭凱文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戶,105年9月21日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匯款58萬元至鄭凱文帳戶。
㈡聲請人於106年3月10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胡智清張哲華
,待證事實要證明與被告楊博皓等人是否涉嫌詐欺取財有密切關係,然承辦檢察官非但不傳訊調查上開證人,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內敘明,何以不調查上開兩位證人,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就上開事項僅籠統記載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匯款項,被告即係針對該筆中古車買賣而借貸或投資,縱有張哲華、胡智清等證詞,亦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之依據云云,認事用法諸多違誤,就此部分事證曲解法令,告訴人深感心寒及不甘,為此爰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官詳予調查。
㈢聲請人於偵查中陳明被告等人簽發之面額50萬元及150萬元
之支票各1張,經聲請人依法提示均遭退票並蓋拒絕往來戶,故請檢察官調查發票人鄭凱文帳戶自何時開始跳票而不獲兌現?及被告鄭凱文有無其他銀行帳戶及有無跳票紀錄?又自何時開始退票?然承辦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並未交代被告楊博皓、鄭凱文等是否於105年7、8月間,經濟已經陷於週轉不靈而跳票,或被告等人係自何時開始跳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交代何以不調查之原因,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或調查未盡之處。
㈣被告楊博皓於偵查中坦承確有收受聲請人上開匯款,惟辯稱
係向聲請人借貸並有前扣云云,查一般坊間借貸,均有先扣除利息之慣例,本件被告楊博皓、鄭凱文所簽發給聲請人支票或本票均係依聲請人所匯款金額而簽發同額本票或支票,益徵並非借貸,而係真投資,且聲請人持保險單向中國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新光人壽等公司借貸款項利息均以
4%計算,再笨的人也不可能持保險單以4%利息借貸後再無息轉借給他人,故被告辯稱係借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退一步言之,若純係借貸,被告楊博皓可光明正大提供其本人帳號,何以均持其他被告李謝寶桂及鄭凱文等他人帳戶,顯然為詐騙集團所用伎倆。
㈤被告 李姿瑢 、李謝寶桂提供其所有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幫助
被告楊博皓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原不起訴處分書僅輕描淡寫被告李謝寶桂、李姿瑢、鄭凱文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屬詐欺或幫助詐欺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因認被告楊博皓、鄭凱文涉嫌詐欺取財,被告李謝寶桂、李姿瑢提供帳號供被告楊博皓詐欺取財,其等幫助詐欺事證明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足參)。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況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楊博皓、鄭凱文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謝寶桂、李姿瑢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有於105年9月5日由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
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鄭凱文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及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鄭凱文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再於105年9月8日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鄭凱文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於
105年9月13日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匯款45萬元至鄭凱文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於105年9月21日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匯款58萬元至鄭凱文帳戶,於
105年9月21日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匯款145,000元至胡智清帳戶,於105年10月4日由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李謝寶桂所有之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於105年9月21日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張哲華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9、33至38頁)。另被告楊博皓則開立面額150萬元、115萬元、50萬元、45萬元之本票各1張與聲請人乙情,有本票彩色影本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7至8頁)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楊博皓所不爭執(見106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於告訴狀指訴被告向其佯稱專門進口BMW、賓士等
進口車買賣,利潤豐厚穩賺不賠,要其參與投資進口車買賣,致其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等情,對此,被告堅決否認,辯稱:係向聲請人借款,不是投資,因被別人倒債,才無力償還,有誠意解決聲請人的債務等語。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問: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他騙我他開○○公司。」等語,而○○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為王○○、登記營業項目為中古汽車零售,證人即○○公司負責人王○○(原名王○○)於偵查中證稱:該公司我只是掛名,是我前夫王○○找我掛名,沒有跟我講清楚原因,就我所知,我及我前夫都沒有出資,何人出資不清楚,但公司的事都是楊博皓在處理;我去開戶取得公司帳戶存摺、印章後就交由楊博皓保管等語,有詢問筆錄及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
11、80頁反面至81頁)附卷可稽,復有○○公司與他人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數份及印有被告楊博皓姓名之○○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名片(見106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6、86至
115、210至225頁)在卷,足認被告楊博皓確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從事二手汽車之買賣。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楊博皓謊稱為○○公司經營者對其施詐云云,即非可採,難謂被告楊博皓此部分有何詐術之施用。
㈢另聲請人雖尚指訴:我第1筆給他150萬元時,他告訴我該
筆投資每月可以獲利10萬元給我,後來陸續給的款項就沒有明確講獲利金額,最初他是說會把獲利按月拿現金給我。告訴狀所述本票是他與我約定依本票到期日兌現本票返還本金,匯款到李謝寶桂帳戶那筆是1個星期後返還本金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26頁),其中就匯款至被告李謝寶桂所有帳戶之金額,雙方約定於1週後還款乙情,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詳如下述,可見聲請人與被告楊博皓間確存有借款之約定。然就聲請人所述每月獲利部分,為被告楊博皓所否認,辯稱:我是向許淑娟借款,不是投資,有跟許淑娟說○○公司是我經營,但沒有跟她說可以分配獲利,總共借款410萬元,月息2分,第1筆是150萬元,是在105年9月初借的,借多少我忘了,利息先扣除,我再開本票給許淑娟,屆時兌現清償,但是我無力兌現清償。第2筆是105年10月9日借款,利息一樣,分別借115萬元及50萬元,也是先預扣利息,當時是交付客票,後來客票跳票,才補開那2張本票給聲請人,但屆期我無力兌現,另外於105年11月15日簽發45萬元本票,向她借款,利息一樣,先預扣,屆期我無力兌現清償,匯款50萬元那筆也是借款,這筆沒有算利息,我是答應在1週或10日內返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50頁)。是聲請人與被告楊博皓間之所有金錢往來關係,是否如聲請人所述係屬投資關係,即有疑義。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見106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10頁),僅能得知聲請人與被告楊博皓間於10月4日有1通45秒之通話紀錄後,聲請人復傳送「怎麼這樣」等文字,接著被告楊博皓即傳送被告李謝寶桂所有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給聲請人之事實,此情亦無法佐證被告楊博皓與聲請人間之多筆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即屬投資。又考諸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因為 黎澤花 介紹才認識被告,他只是說介紹一個不錯的老闆給我認識,說他們是一起買賣中古車的,因當時我單身,他要介紹我們交往,在第一次交付150萬元給被告前,跟他沒什麼認識,只是認識黎澤花十幾年,認為他是因為被告不錯才介紹我們認識,當時我母親在長庚住院,我在西班牙,醫院發病危通知,當時只見過被告1次面,跟他說我要趕回臺灣,他說不用急他會幫我處理,我就覺得他人很好,又是黎澤花介紹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271頁正反面),可知聲請人當初認識被告楊博皓係因友人居中介紹,並非單純僅為在商言商之金錢往來關係,再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匯款紀錄、「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楊博皓所簽立之本票中,益徵雙方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並無任何文字說明,聲請人既未憑任何文書資料內容,即依照被告楊博皓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顯見其與被告間具有一定信賴關係,或係基於某種約定或特殊信賴關係,始在短短1、2個月內多次主動匯款為數龐大之款項至指定帳戶,是被告楊博皓所辯與聲請人間之債務係因借款,尚非全然無稽。再者,聲請人於第1筆借款前並未就被告之信用、資金流動等進行瞭解及詢問,況聲請人自稱當時是學會計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271頁反面),在在足見聲請人在上開多次匯款過程中,已有評估被告楊博皓之信用及資金流動等風險而同意匯款與被告楊博皓。此外,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及僅以被告楊博皓開立支票卻未還款乙事主張係受被告楊博皓詐騙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博皓有施以何種詐術為由,致使聲請人同意匯款,否則聲請人何以在短時間內單憑被告楊博皓經營○○公司乙情即同意多次匯款,而未要求與被告楊博皓或以○○公司名義簽立合作投資等相關契約,以保投資人之權益,反而收取由被告楊博皓所開立與匯款金額相當之本票,顯與一般投資常情有違,自難認其有何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尚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㈣至聲請意旨所指關於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證人胡智清、張哲華
及調查被告鄭凱文是否尚有其他銀行帳戶有跳票情形,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事項或調查未詳盡之處部分,因依聲請人所指訴之內容,係與被告楊博皓接觸而受被告楊博皓指示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是被告楊博皓究竟施以何詐術,才為本件判斷被告楊博皓是否涉有詐欺罪嫌之爭點,而與聲請人匯入何帳戶並無直接關連,聲請人雖匯款至證人胡智清、張哲華、鄭凱文帳戶內,然係因受被告楊博皓之指示,並無法由傳喚證人胡智清、張哲華或調查被告鄭凱文是否尚有其他銀行帳戶有跳票情形,反求推論被告楊博皓所施之詐術為何及是否有詐欺之故意等情,此不可不辨。是上情若經檢察官調查,亦不足以有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情,是縱檢察官未為上開調查,難謂有何應調查而未調查或調查未詳盡可言。再者,被告楊博皓另有貸款600萬元與陳○○及其經營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並收取由陳○○及○○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卻不料於105年9月至11月間經提示票據而遭退票,金額高達445萬元,業據被告楊博皓陳稱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84、154至155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各1份附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116至128、142至144頁),足認被告楊博皓所辯斯時確有債務困難以致無法如期還款,應可採信,且被告楊博皓所經營之○○公司於105年間確實有多筆資金進出,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明細資料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226至231、247至250頁反面)在卷可考,佐以被告楊博皓提出之多筆汽車買賣合約書,詳如前述,益徵被告楊博皓實際上有經營中古車買賣,並非捏造經營○○公司之事作為詐術之用,當難以僅憑被告楊博皓事後財務狀況不佳,即擅斷被告楊博皓於行為之初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綜上,尚無法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還款,即反推認其對聲請人存有詐欺之犯意,而遽令其擔負詐欺罪責。
㈤又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雖為被告李謝寶桂所有,然該帳戶多年
均由其女兒即被告李○○所使用,而被告李○○原為被告楊博皓之配偶,於聲請人匯款當時,係受被告楊博皓所託,代將聲請人所匯入之50萬元轉匯出去等情,業據被告李謝寶桂、李○○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26至27頁),而為被告楊博皓所不爭執,於偵查中稱:當天我會計請假,無法將款項轉匯給他人,所以我拜託我前妻李○○幫忙,這筆款項是我要借給朋友的,李○○依我指示將該筆借款轉匯到我朋友帳戶,被告李謝寶桂、李○○及鄭凱文均與此事無關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43號卷第51頁)。而被告李○○前與被告楊博皓為夫妻關係,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而夫妻間有密切金錢往來或代為處理資金問題,多為常態,即使案發當時已為離婚狀態,非謂被告李○○幫忙轉匯款項,即可遽認被告李○○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且聲請人所提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楊博皓有向其施以詐術,因而獲得多筆款項之事實,詳如上述,是當無法認定被告李○○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又該帳戶雖為被告李謝寶桂所有,惟多年來已因交由被告李○○使用,而無實際處分之情,對於該帳戶之使用情形亦無所知,是在無何積極證據情形下,實無法率爾推論被告李謝寶桂及李○○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等4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張志偉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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