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勝峰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勝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簡勝峰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瑪格KTV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巧焄 ,沿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162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上開162線1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霧、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不佳等情,更應加以注意,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不慎失控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路旁水泥護欄及路樹,致林巧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而當場死亡。簡勝峰於肇事後,由現場處理員警於同日凌晨
1時29分許對簡勝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為每公升0.21毫克,回溯推算其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59毫克【0.05MG/L×(59÷60)+0.21=0.259MG/L,小數點後第4位四捨五入】而查獲。
二、案經林巧焄之母 林祝鳳 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簡勝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害人林巧焄行駛至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不慎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路旁水泥護欄及路樹,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嗣經警於翌日凌晨1時2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21毫克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辯稱:伊坦承有過失致死部分,但當時伊的行車方向係由西向東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
0.21毫克,檢察官以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推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然採此數值計算並無依據。若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提供之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數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至0.
2毫克,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計算,再扣除機器誤差值之每公升±0.02毫克,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應為每公升0.24毫克,尚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固應論以過失致死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害人行駛至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不慎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路旁水泥護欄及路樹,致被害人死亡。嗣經警於翌日凌晨1時2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21毫克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相卷第8至11、45至47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年2月1日嘉民警五字第1070003087號函暨附件員警 潘仁德 107年1月31日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潘仁德106年11月29日於民雄分局交安小組之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參相卷第15至18、20、24、28至43、48至58、61至66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依案發生當時車輛之煞車痕現場顯示為由162縣道東向西內側車道延伸至對向西向東外側之水泥護欄,護欄也有明顯撞擊事實;另外,護欄撞擊處與車輛最終停止處中間有多項車體散落物,係車輛撞擊護欄後才掉落,其失控往西滑行方向與撞擊方向有相當關係等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年2月1日嘉民警五字第107000308
7號函暨附件員警潘仁德107年1月31日職務報告,自車禍當時遺留下之現場跡證判斷,被告係由東向西行駛。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由西向東行駛云云,與上開現場跡證不符,應難採憑。
(二)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至0.2毫克間,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18789號函暨相關文獻資料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7至82頁),人體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因人而異,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代謝數值計算,即代謝率最慢之每小時為每公升
0.05毫克回推計算,另被告之駕車時間,亦以被告偵查中陳述之對被告有利之最晚上路時間,即106年11月29日凌晨0時30分始駕車上路(參相字卷第44頁),計算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59毫克【0.05×(59÷60)+0.21=0.259,小數點後第4位四捨五入】,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應扣除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可能存在之誤差值每公升0.02毫克云云,惟按:
1.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之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所示,該附表明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其所「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為「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進而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
2.《(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但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
3.另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在理論上,固然有一絕對數值,然以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數次測試結果,數值或有符合公差範圍內之差異,關於證據之蒐集、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就執法技術而言,雖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較低、平均或中間值採認之設計,然此俱為道路交通管理執法主管機關所不採,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明白規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同條項但書參照)。是以,單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持業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具體個案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意義而言,原則上,當不考慮再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此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法之法定限制。
4.綜合以上說明,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之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為犯罪構成要件,如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或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如此將使處罰之要件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變為浮動,亦無異變更法定構成要件,有違處罰要件明確性原則,顯違罪刑法定原則而不可採。辯護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運作,防止酒後駕車者因注意力不集中、反應力下降,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維護不特定之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又本罪之規範目的,乃在於服用酒類或毒品之人在注意力、反應力降低後,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在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行駛,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發生安全之危害或威脅。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天候霧、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不佳等情,業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明確,雖視線不佳,然被告明知視線不佳,仍以超過上開規定速限之時速60、70公里駕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飲酒後明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較平時有所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車禍事故,其就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至為明確。足見被告前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醉駕車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以人體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回推計算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然並未提出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之依據,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得資料,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數值即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計算,爰更正起訴書所載吐氣酒精濃度回推數值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併此敘明。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是酒後駕車致人死亡(重傷)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非犯罪之競合,而為單純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為加重結果犯,其與過失犯尚屬有間,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於肇事後,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時,被告已送醫,後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參相卷第19頁),是警察接獲報案前,顯然尚未知悉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本案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車搭載被害人,顯然漠視法律對於酒後駕車之懲罰,而於當日視線不佳之狀況,仍以時速60、70公里,超速之速度駕駛,罔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無任何客觀上足以憫恕之情,且若量處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之嫌,故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且車上載有乘客情況下,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駕車上路,因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復以違規超速之方式駕駛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路旁水泥護欄及路樹肇事,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此一無法挽回之嚴重後果,致被害人之家屬內心傷痛,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均值非難;2.犯後僅坦承過失致死之部分;3.並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林祝鳳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汽車美容,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母親現年45歲,有5個弟弟、妹妹,其中2位未成年,尚在就學,家中經濟來源依靠被告賺錢,家中茶園出租給別人種茶,土地是登記在母親名下,母親從事採茶工作,被告沒有不動產、房產,肇事車輛是被告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沒有其他存款(參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余珈瑢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