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傑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傑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藍色圓形錠劑參顆(毛重共一點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壹包及肆罐(純質淨重共四十二點七九五七公克)、黃藍色橢圓形膠囊肆顆(毛重共一點三四九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1列「毛重共1.349公克」應更正為「毛重共0.716公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其行為確可非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期間長短、數量,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均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之水藍色圓形錠劑3顆,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1.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7164號影卷第2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及4罐(純質淨重共42.7957公克)、黃藍色橢圓形膠囊4顆(毛重共1.349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15日函暨所附之鑑驗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4356號卷第94-96頁,偵字7164號影卷第23-25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56號被告鄧傑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6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傑文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K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晚上
5時30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不構成犯罪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成分之水藍色圓形錠劑3顆(毛重共1.5公克)、不構成犯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成分之米白色及褐色粉末10包(淨重共4.992公克)、不構成犯罪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成分之咖啡粉末8包(淨重共10.741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另與 黃博瑋 (所涉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無罪,另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再審)共同基於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7日晚上5時30分前某時,在鄧傑文前位於嘉義市○○街○○○號6503室之租屋處內,共同收受 陳宗聖 (所涉轉讓偽藥部分,另行偵辦)所無償提供含K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及4罐(純質淨重共42.7957公克)、含K他命及不構成犯罪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成分之黃藍色橢圓形膠囊4顆(毛重共1.349公克)、含不構成犯罪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成分之黃藍色橢圓形膠囊2顆(毛重共1.349公克)、含不構成犯罪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20.277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04年10月27日晚上5時30分許,經鄧傑文與黃博瑋同意搜索,在鄧傑文上開租屋處內扣得上開水藍色圓形錠劑3顆、米白色及褐色粉末10包、咖啡粉末8包、白色結晶粉末1包及4罐、黃藍色橢圓形膠囊6顆、白色粉末1包,及塑膠罐47只、空膠囊1包、咖啡包裝袋97只、磅秤2台、小夾鏈袋8包、大夾鏈袋62只、臼杵1座等物,復經鄧傑文與黃博瑋於本署偵訊時供承,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令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鄧傑文於本件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博瑋於本件偵訊時之結證。
二自願搜索同意書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蒐證照片40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就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被告與黃博瑋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水藍色圓形錠劑3顆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及4罐、黃藍色橢圓形膠囊4顆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列情形,不得再行起訴,為該條所明定,又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34號判例要旨闡釋,被告之自白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證據。查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水藍色圓形錠劑3顆、米白色及褐色粉末10包、咖啡粉末8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係於同一時間取得之事實上一行為,而就被告持有米白色及褐色粉末10包、咖啡粉末8包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2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則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應及於被告持有上開水藍色圓形錠劑3顆部分。惟被告於前案偵訊時原否認上開水藍色圓形錠劑3顆為其所有,嗣於本件偵訊時已自白犯行,應認屬於前案未及審酌之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令偵辦意旨雖以黃博瑋於本署104年度偵字第7164號案件中,原坦承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均係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等語,嗣案經起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6號案件審理時,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81號案件(以上黃博瑋所涉該案,概稱前案一)審理時,均改稱:伊係幫被告出面扛罪,伊沒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及4罐都是被告的等語,並經上開一、二審法院採信而判決黃博瑋無罪等情,因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及
4罐為伊與黃博瑋所共同持有,這些毒品就只是伊們要施用搖頭用的而已,還沒打算要拿來賣等語。經查,黃博瑋於前案一之供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而警在現場雖扣得磅秤2台,然持有磅秤與販賣毒品間非必然具有直接關聯,難以強力佐證黃博瑋或被告具有販毒意圖,何況依黃博瑋翻異後之供詞,亦僅稱扣案白色結晶粉末1包及4罐係被告所持有,並未指認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自難遽論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行。惟若認為此部分構成犯罪,因與被告上開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龔玥樺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成分│├──┼──────────────┤│1│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2│第五級毒品「Ethylone」(bk-M│││DEA)│├──┼──────────────┤│3│第五級毒品「4-氟安非他命」(│││4-fluoroamphetamine)│├──┼──────────────┤│4│興奮劑藥物「4-Chloromethcath│││inone」│└──┴──────────────┘附表二:
┌──┬──────────────┐│編號│成分│├──┼──────────────┤│1│第五級毒品「Ethylone」(bk-M│││DEA)│├──┼──────────────┤│2│興奮劑藥物「4-Chloromethcath│││inone」│└──┴──────────────┘附表三:
┌──┬──────────────┐│編號│成分│├──┼──────────────┤│1│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2│第五級毒品「Ethylone」(bk-M│││DEA)│├──┼──────────────┤│3│興奮劑藥物「4-Chloromethcath│││inone」│├──┼──────────────┤│4│咖啡因(Caffeine)│└──┴──────────────┘附表四:
┌──┬──────────────┐│編號│成分│├──┼──────────────┤│1│第五級毒品「Ethylone」(bk-M│││DEA)│├──┼──────────────┤│2│興奮劑藥物「4-Chloromethcath│││inone」│└──┴──────────────┘附表五:
┌──┬──────────────┐│編號│成分│├──┼──────────────┤│1│第五級毒品「Ethylone」(bk-M│││DEA)│├──┼──────────────┤│2│興奮劑藥物「4-Chloromethcath│││inone」│└──┴──────────────┘附表六:
┌──┬──────────────┐│編號│成分│├──┼──────────────┤│1│第五級毒品「Ethylone」(bk-M│││DEA)│├──┼──────────────┤│2│興奮劑藥物「4-Chloromethcath│││ino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