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法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
330號、107年度偵字第1663、2063、2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法漢犯: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洋酒參瓶、新臺幣貳仟元、手錶壹只、手機壹支,及手提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項鍊壹條及金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即㈠㈢),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㈡㈣㈤),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法漢: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2日20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附近之土地公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基於竊盜之犯意,或基於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或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所附表所示之 楊永雄 等4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案經: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㈡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法漢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有以下證據:㈠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3986卷第2頁、偵1663卷第49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送檢驗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3986卷第4至7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之傾向,而於9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㈡附表編號1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2508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偵1663卷第61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永雄於警詢中證述均屬相符(見警2508卷第3至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6張、查獲被告照片4張、被害人住家照片12張附卷可參(見警2508卷第7至15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附表編號2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10600卷第2至5頁、偵1663卷第61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母 林秀雲 於警詢中證述均屬相符(見警10600卷第6至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列印附卷可參(見警10600卷第11至36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附表編號3、4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警3300卷第2至3頁、偵1663卷第61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王勝邱鈺 媜於警詢中證述均屬相符(見警3300卷第5頁及背面、第8至10頁)。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勘查報告附卷可參(見警3300卷第7、16至24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㈤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而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1)、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3)、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4)。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分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經警方查獲其竊盜案件後,
於警詢過程中偶然詢問其是否施用毒品後,而據被告主動坦承,有其上開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查。準此,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即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父母親過世,有1個弟弟、1個姐姐,沒有人需要伊撫養。之前在做油漆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因為施用毒品錢不夠才去偷東西等家庭、經濟狀況及竊盜動機。其僅因施用毒品之故,即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取物品,及隨機竊取他人車輛,實非可取。另考量竊取物品之價值,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及考量附表編號2、3竊取之車輛均已尋獲。
及考量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徒刑後,猶未知所警惕,進而持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又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文欄所示㈠㈢所處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主文欄所示㈠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主文欄所示㈡㈣㈤,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及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之項鍊、金戒指,均未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車輛,均經尋獲,並返還被害人,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中之存摺、健保卡,經警方查獲後,進行鑑驗,並於鑑驗後連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交還被害人李王勝,並未發還被害人 邱鈺媜 ,被害人李王勝遂將之丟棄一節,有警方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臺南地檢署偵2694卷第30頁)。徵諸上開存摺及健保卡最後並未為被告所取得,應無另遭不法用途之虞,且均可補發,並無財產上之價值,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為附表編號3犯行時,係利用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遂行犯行,雖未扣案,既屬犯罪之所用,自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竊取物品│被害人│├──┼────────┼───────────────┼───────────┼──────────┼─────┤│1│106年9月18日凌晨│雲林縣○○鄉○○村0鄰○○00之0│自客廳窗戶之安全設備進│洋酒3瓶、現金新臺幣│楊永雄│││3時25分許│號│入│(下同)2,000元、手│││││││錶1只、手機1只及手提│││││││袋2只││├──┼────────┼───────────────┼───────────┼──────────┼─────┤│2│106年9月25日上午│台中市○區○○街○○○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蕭君澔 │││11時許││車引擎始將機車駛離現場│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3│106年10月2日上午│高雄市○○區○○街與○○街之交│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李王勝│││8時20分許│岔路口處│用小客車之引擎後再將車│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輛駛離現場│)││├──┼────────┼───────────────┼───────────┼──────────┼─────┤│4│106年10月2日某時│臺南市○○區○○里○○○街○○巷│自未鎖之建物木門處進入│郵局存摺1本、全民健│邱鈺媜││││00弄0號││康保險卡1張(存摺及│││││││健保卡於警方鑑驗後,│││││││警方未留存,業經丟棄│││││││)、項鍊1條、金戒指│││││││至少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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