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銘升張力權 即張鴻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銘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1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成立協商,並按月繳納協商款約新臺幣(下同)2萬643元,聲請人於斯時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繳納上開協商款後將難以維持生活,然因債權人稱如聲請人不接受該方案,於協商不成立後將持續催收並恢復20%之循環利息,聲請人實無他法,僅能接受上開協商方案,至96年1月間終無力繳納而告毀諾,是聲請人於前置協商屬弱勢而不得不與債權人成立協商,聲請人因收入不穩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而致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與當時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年利率3%,每月還款2萬643元,俟於96年1月毀諾。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曾藉債務協商機制並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且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之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聲請人稱其於95年10月間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達成債務
協商還款方案,惟因當時收入不穩定,遂於96年1月間毀諾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7,180元,其客觀上維持自己生活已屬困難,則於前置協商後無法繼續履行,係因聲請人實際情形所致財務狀況難以支應,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情事。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9
頁),其目前於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洗燙員,自104年2月獲調薪後,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並自承於103年領得年終獎金9,200元,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萬8,000元,加計上開年終獎金攤提後之每月增加收入數額767元【計算式:9,200÷12≒767,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萬8,267元作為本件更生每月收入之參考,較符合聲請人目前實際償債能力。另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話費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1,500元、勞健保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房租5,000元、父親扶養費2,000元。經核上開所列支出項目,參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衡其名下無不動產,堪認聲請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然於個人雜支及醫療費支出項目,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國民基本醫療保障,勞工保險亦提供相關殘障、死亡給付等制度,聲請人既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本院衡以其現負欠之債務並兼顧債權人債權之確保,是認聲請人關於該部分支出,尚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至所列父親扶養費2,000元乙節,經查,聲請人父親 張墻 現年7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張墻名下有不動產土地、房屋、田賦、股利、租賃、利息所得等財產,其財產總額逾1,515萬元,此有本院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是聲請人之父親並非無資產之人,以渠資力與聲請人相較,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2,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計2萬8,267元,用以清償上開協商數額2萬643元後,顯然不敷支應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且聲請人於103年11月起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取薪津,有本院執行命令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依其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4年5月8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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