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KAARISULIS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EKAARISULIS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EKAARISULIS為印尼籍人士,曾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入境本國擔任看護工作,而於94年10月18日因居留期滿出境,詎其為達再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成年人仲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由EKAARISULIS先於95年1月24日前之某時,以印尼盾500萬元(換算約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在印尼境內委託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人仲介辦理入境我國工作,併取得載有不實姓名「SULISTINEKAARI」、出生日期為西元1979年1月20日等年籍資料之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並由EKAARISULIS自行以「SULISTINEKAARI」名義在我國入境登記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並填寫「SULISTINEKAARI」之年籍資料,而做成入境登記表之私文書(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嗣EKAARISULI
S於95年1月24日,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旋將上開入境登記表之私文書及護照,一併交付予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並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察而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致將上開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境記錄之電腦檔案內,而誤准許上開不實名義之人得以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仍未許可EKAARISULIS本人入國,致其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SULISTINEKAARI」本人及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EKAARISULI
S於104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因逾期居留自行至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欲辦理自行到案出境手續,遭員警發現EKAARISULIS本人應業於94年10月18日離境,遂帶同
EKAARISULIS至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按壓指紋確認身分,惟因當時並無指紋建檔機制仍無法辨識身分,經對EKAARISULIS曉以大義,EKAARISULIS始坦承係冒名使用「SULISTINEKAARI」之身分於95年1月24日入境臺灣,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EKAARISULIS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6、23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7至8頁反面),並有EKAARISULIS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外人出境資料檢視、EKAARISULIS於91年10月31日入境之入境登記表與94年10月18日出境登記表、「SULISTINEKAARI」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SULISTINEKAARI」於95年1月24日入境之入境登記表等卷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13頁、本院訴字卷第7至8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查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其施行日期
經授權由行政院公告定自97年8月1日起施行。關於未經許可入國罪,由修正前該法第54條修正為第74條,並經行政院定自97年8月1日施行,復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將原第74條條文修正為第74條前段,經行政院定自100年12月
9日施行,該2次修正,就未經許可入國部分分別為條次與前、後段之更動,惟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既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是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在刑法修正前,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刑法修正後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以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⒌又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EKAARISULIS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仲介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公訴意旨既已認定被告係自印尼仲介處取得「SULISTINEKAARI」名義之不實護照,卻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疏漏;且被告所犯各罪應屬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尚有誤認。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4年3月13日下午2時20分至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自首,被告亦主張有自首情事等節。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13日下午2時係因逾期居留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申請逾期居留自行到案出境手續,係因員警察覺EKAAR
ISULIS應業於94年10月18日離境,且被告未能提供護照等相關文件足證其身分,始帶同被告至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按押指紋確認身分,惟因被告以其真實身分於91年來臺工作以及冒用「SULISTINEKAARI」身分於95年來臺工作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並無指紋建檔機制,故仍無法以生物特徵辨識系統確認被告身分,經曉以大義,被告始坦承係冒名「SULISTINEKAARI」身分來臺,故由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對被告進行追查、製作筆錄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足見被告原先並未坦承其真實身分,僅係為辦理逾期居留手續而至派出所,且經員警發覺依紀錄顯示被告EKAARISULIS應早已離境,故對於被告涉犯本案犯嫌已有合理懷疑,顯不符合自首中關於「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故本件應無適用自首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工作,竟冒用他人名義,不僅破壞
我國對於外國人入、出境之管制,且亦影響我國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之動機僅為賺取金錢,且冒用他人名義自95年1月24日入境我國迄今,除因涉犯本案各罪外,查無其他犯罪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已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制定,並於
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為外國人,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又未扣案之以「SULISTINEKAARI」名義偽造之入境登記表
,已交付移民署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入境登記表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被告表示為其填寫,旅客簽名欄只有簽EKA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頁),但仍係表示被告是以「SULISTINEKAARI」身分申請入境,故屬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持「SULISTINEKAARI」名義之護照係
屬偽造,且被告持偽造護照、入境登記表以入境我國而為行使,使移民署查驗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國資料上之行為,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以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得以「SULISTINEKAARI」名義入境,必然係使用「SU
LISTINEKAARI」名義之相關證件,且被告亦坦承有自印尼仲介取得「SULISTINEKAARI」名義之護照,而認係持用不符被告真實身分之護照無誤,惟被告供稱「SULISTINEKAARI」之護照係印尼仲介交付(見本院訴字卷第7頁反面),則被告並不知印尼仲介如何取得上開護照以及上開護照是否係經偽造或變造,且上開護照並未經查扣在案,亦無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所持用「SULISTINEKAARI」之護照係屬偽造,自無從認定被告所行使之上開護照係遭偽造或變造,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持上開護照入境我國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無所據。
⒉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之法令依據
為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原名稱入出國查驗辦法),該辦法係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且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等情形,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有相當理由認係非法入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尚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查證其身分;若外國人持用偽造之護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外國人入國,應備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申請免簽證入國者,其護照所餘效期須為6個月以上,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始可許可入國。復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
準此,可見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入境時之證照查驗,有權審查外國人所持用之護照真偽、查證其身分以查察有無冒名情事,並得拒絕其入境(包括暫時留置處理或逮捕送辦等),因此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持用護照入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且審查事項,除所持用之護照是否真偽外,尚包含查證身分之有無冒名情事。再者,相當職等之查驗人員,並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具有犯罪調查職務,自得為相當方式之調查,並非僅只於一經外國人提出護照要求入境而從形式上觀察無誤即須准許入境並鍵入電腦檔案之形式上審查而已(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被告持用上開不實護照、入境登記表申請入境,使移民署查驗人員於審查後一時未察,致將護照、入境登記表內不實之事項鍵入電腦檔案並在該護照上核蓋准予入境及出境之戳章,然上開公務員既有實質審核入境、出境申請,並有准、駁之權,均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許入境或出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尚難逕以此罪相繩。
㈢從而,就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
認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
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EK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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