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
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金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金峯依其智識當能預見任意將所有或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2年5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
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住處附近,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利商店宅配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㈡102年5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
東臺南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再以相同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陳彥榕 、 陳治嘉 、 蔡金祝 、 林俊豪 、 魏鴻舟 及 鄭正龍 等人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陳彥榕等人報警處理,復經鄭正龍告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峯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彥榕、陳治嘉、蔡金祝、林俊豪、魏鴻舟及鄭正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6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當表影本、被告楊金峯上揭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及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罰金刑提高30倍,提高後之法定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由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成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楊金峯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楊金峯上開2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楊金峯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楊金峯係分別2次先後提供上開2帳戶,其犯各別,行為亦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楊金峯先後分別以一行為提供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編號3、5、6之被害人;提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編號1、2、4之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楊金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金峯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均由詐騙成員取得,惡性非重,但其提供上開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止仍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求取諒解等情,暨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乃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受詐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款項匯入之時間及金融│匯款金額│││被害人│、地點││帳戶│(新臺幣)│├──┼────┼──────┼───────────────┼────────────┼────┤│1│陳彥榕│102年5月15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佯│102年5月15日下午6時36分│59,978元│││(未提出│下午5時47分│稱:其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訂購電│許、同日下午6時54分許、││││告訴)│許、在台中市│腦椅遭設定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青島路與 文心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等│00000000號帳戶。│││││路口│語。│││├──┼────┼──────┼───────────────┼────────────┼────┤│2│陳治嘉│102年5月15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佯│102年5月15日下午7時7│29,989元│││(未提出│下午7時7分、│稱:其先前在PCHOME網站訂購手│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7││││告訴)│在南投縣南投│機皮套遭設定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時9分許,應予更正)、永│││││市○○路○段│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72號│等語。│092829號帳戶。││├──┼────┼──────┼───────────────┼────────────┼────┤│3│蔡金祝│102年5月15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佯│102年5月15日下午6時27分│29,985元│││(未提出│下午6時11分│稱:其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訂購帳│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告訴)│許、在臺中市│蓬遭設定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000000000000號帳戶。││││○○○區○○路│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等語││││││38巷35號│。│││├──┼────┼──────┼───────────────┼────────────┼────┤│4│林俊豪│102年5月15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佯│102年5月15日下午6時44分│29,982元│││(未提出│下午6時10分│稱:其先前在網路上購買機車零件│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告訴)│許、在臺中市│簽收錯誤導致遭設定分期付款,須│000000000000號帳戶。││││○○○區○○街│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100號│消設定等語。│││├──┼────┼──────┼───────────────┼────────────┼────┤│5│魏鴻舟│102年5月15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佯│102年5月15日下午6時28分│10,989元│││(未提出│下午6時28分│稱:其先前在PCHOME網路上購買│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告訴)│許、在桃園市│洗車布遭設定分期付款,須依指示│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壢區某處│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等語。│││├──┼────┼──────┼───────────────┼────────────┼────┤│6│鄭正龍│102年5月15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佯│102年5月15日下午5時37分│29,987元││││下午4時50分│稱:其先前在 東森 購物購買之物品│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許、在臺北市│遭設定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000000000000號帳戶。││││○○○區○○路│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等語。││││││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