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木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木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以:伊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並無有價值之資產足供清償,雖目前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惟尚在適用期間,每月可得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萬800元(薪資2萬9,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暫無獎金收入,未來工作未達業績,尚須扣款),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5,800元(包含伙食費每日在外一餐3,000元、代父支付不動產貸款1萬2,000元、交通費2,800元、母親扶養費用8,000元),根本無力清償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24萬1,929元,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債務,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自民國9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償還2萬547元,總期數80期,利率3.88%之還款協議,然因聲請人於上開還款協議時即從事業務性質工作底薪本來僅有2萬餘元,原來即係向朋友借款輾轉還款,維持
1年多(本院按實際上正常履行30期),後因積欠銀行以外之民間債務過多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於98年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雖協商成立,然僅清償數期,無力清償致再度毀諾,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⑴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已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支付命令及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即積欠金融機構以外之人之債權證明文件)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聘雇條件確認函及薪資單查詢畫面、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即繳納房屋貸款之資料)等件為證。⑵經核各該文件,依其中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調得96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各年度所得依序為34萬5,561元、38萬5,397元、48萬5,180元、51萬6,347元、29萬4,179元、
531元、33萬5,237元,此之所得性質絕大部分為「薪資所得」,其餘為其他所得(如福利金),別無其他財產,是此,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⑶另據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確有上開「銀行工會協商」成立,嗣聲請人完全依協議履行至97年11月共30期,於98年1至4月又履行4期,但清償金額不足應納數額,前後履行34期後毀諾,聲請人即於98年7月申辦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各個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但對國泰世華銀行僅清償2期,即未依約繳納,於99年1月25日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民事陳報狀附以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明細表、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在卷足憑;參以聲請人上列96年至98年之各年度收入計算每月平均收入依序為2萬8,797元、3萬2,116元、4萬431元,若以全數清償協商還款金額每月2萬547元,則每月僅餘8,250元、1萬1,569元、1萬9,884元,暫置不論聲請人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亦無房屋可供自住、依法是否需扶養父母等,上開每月收入支出清償還款所餘,除98年度之1萬9,884元尚足勉持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外(詳下述),其餘8,250元、1萬1,569元要維持一個需外出工作者所有日常生活費用之開銷,衡以我國經濟物價情狀即有未足(其中8,250元甚至已經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臺灣省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此為救濟標準,係生活支出之下限),若聲請人別無向他人借貸或有其他家庭系統資源之支助,當亦無從維持生活用度,而聲請人確自協商成立後95年5月起至97年11月不間斷履行30期,聲請人主張確係因前向他人借貸清償已維持信用,尚非不可採信,且從聲請人提出上揭支付命令、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亦略證聲請人於98年間(或更早)起即有向他人周轉金錢而亦未能清償之事實,是以,聲請人於履行債務協商方案已達34期(後4期未完足清償)後毀諾,縱然為聲請人依當時經濟收入情形所必然預見之結果,惟在其時已屬有誠意並緩解債務清償方法之一,不能因此歸咎聲請人,此事後無法繼續履行,確因上述聲請人實際財務狀況困窘所致,事後於99年度雖亦有51萬餘元之年收入,但在100年卻又降至不足30萬元,101年則僅有531元之收入,亦見聲請人之工作性質隨社會經濟情況而不穩定,堪認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⑷聲請人陳報其於10
2、103年均從事「保全」之工作,自104年起任職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薪資為3萬800元,此有聘雇條件確認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薪資為3萬800元,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資判斷下,尚非不可採認;而依上述各該年度之收入比照聲請人前述之支出及扶養費用,僅98、99年度之收入尚足維持,足見聲請人現時之收入,應僅能維持聲請人個人及受扶養人日常生活支出而已(00000-00000=5000,不足為協商成立之還款金額每月20547元),若有所餘亦不能按期清償如上所欠債務,應屬當然。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其個人伙食費在外每日在外一餐3,000元、交通費2,800元、母親 范姜梅月 (00年0月生)之扶養費8,000元、支付父親所有不動產貸款1萬2,000元,僅據提出繳納房貸之轉帳存摺資料,其餘並無單據可憑,惟以若不計扶養費、房貸支出,聲請人個人陳報每月支出不過為5,800元,而其中交通費用係從居住處觀音區新坡至中壢,騎乘機車往來,每月支出2,800元油資及維修車輛費用,自屬合理,而其伙食費僅以平均每日一餐計算每月支出3,000元,衡以現時物價及社會經濟情狀,亦屬適當,另聲請人之母已62歲,除有車輛一部外,別無其他資產,此有本院調得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依法得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另陳以實際上,伊家裡一切日常開銷連同房貸至少需要3萬元,由其負擔其中2萬元,支給母親8,000元扶養費,實際上即包含伊在家中用餐及日常生活雜項支出,亦非真正扶養費,故其餘之支出伊即未陳報,衡以聲請人上揭所報個人支出,確僅有油資及一日一餐之費用,別無其他,故此之8,000元應即如聲請人所述上情無訛,應予照列(另關於家用水電瓦斯、清潔雜支、電信費用等等則由他人負擔),至於聲請人並無自用住宅,而與父母同住,原必應支出房租費用而得免去,若以代支付房貸應支,尚無不可,惟居住之房屋仍屬聲請人之父所有,縱其父無力支應房貸,亦非全應由已陷於債務不能清償之聲請人承擔,以保該不動產不受他債權人變價清償,惟現時之狀況確由聲請人支出,故此部分應由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再自行酌減支出。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扣除所需支付者,聲請人每月僅餘5,000元(未來房貸部分若得以減少,所餘更多),除上開所得以外別無其他財產,顯然不足清償上開協商款項,遑論聲請人尚有負欠其他金融機構以外之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亦均未清償,而其前之協商還款雖經履行終至毀諾,其情亦同,得認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再者,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有如前述,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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