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3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第10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假文件綁架經濟聯手強押公司工廠營利事業動產物權資產智產整套經營權,強制移轉登記為權利人國際化完全不需法授權。公然違背法律憲法國際法的規定強迫聲請人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等語,惟綜觀聲請人聲請狀全無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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