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明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之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明義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迄同日晚間9時止,在新竹縣○○市○○路○○○號住所內飲用啤酒1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5年2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前某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2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蓮花路168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遭警攔查,並於105年2月24日凌晨0時50分許對其實施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柯明義未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柯明義就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8頁至第29頁),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新竹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97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頁、第18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原審同前認定,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佐以被告其前有2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足見其毫無警惕之態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空言提起上訴,且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楊麗文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伊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