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31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17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19日上午10時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
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力一
次清償,希望原告允許其分期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
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令被告
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上
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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