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刑法第337條於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予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故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罰
金刑最高可處新臺幣15,000元,併此敘明。
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要件相符,爰依
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條例第5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
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減刑條例係
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係於97年2月22日始遭通緝
,於97年2月27日緝獲歸案,故本件被告仍得適用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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