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8月8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4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於86年8月19日入監執行,8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戒慎,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6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
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接續執行前開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於9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3年2月6日出所;惟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94年
5月18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94年5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族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32.9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驗之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㈡、扣案白色晶體一包(淨重33.4公克,驗餘淨重32.9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40083112號鑑定書在卷為憑。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6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3年2月6日出所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㈣、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為本件上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9公克),暨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