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二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六〕,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嗣經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壹、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快樂網咖店』內,乘店員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新台幣〔下同〕參仟捌佰元得手。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飆網網咖店」內,為警查獲。〔二〕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七、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見 嚴亞林 所有〔由丁○○承租使用〕之牌照號碼三D-四九四六號自小客車鑰匙未拔,即趁機以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三〕同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壹支,竊取乙○○所有之牌照號碼「二0二三-DY」自小客車車牌貳面,改懸於竊得之『三D-四九四六』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壹輛、車牌貳面〔均發交被害人乙○○、戊○○認領保管〕。
貳、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附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丙○○、乙○○、戊○○、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六號卷第十四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第十九頁〕,互核均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貳紙、汽車借用約定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基隆市警察局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除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影本,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卷第二八至三五頁〕等為據,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壹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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