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光亮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7年3月12日15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潮州跳傘場附近某處(起訴書記載為在屏東縣○○鄉○○路與南興路口某檳榔攤)飲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於同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屏189線南下機車道時,適有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傅奕銘 發現其安全帽扣帶未扣而趨前攔查,黃光亮為躲避查緝,竟加速逃逸,經傅奕銘騎乘警用機車尾隨追緝,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將黃光亮攔停,傅奕銘旋發現黃光亮身上散發酒味,黃光亮明知傅奕銘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且正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以右手推開傅奕銘,接續以右手揮向傅奕銘之臉部,將傅奕銘所戴眼鏡打落至路旁水溝裡,復徒手毆打傅奕銘,經傅奕銘將其壓制在地後,黃光亮又拉扯傅奕銘所持無線電、手銬,致傅奕銘受有雙腳膝蓋、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後經傅奕銘依法當場逮捕黃光亮。嗣傅奕銘請求路人協助通知支援警力到場,於同日17時4分許,對黃光亮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7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跑給警員追,因為警員沒有出示證明,我怕警員是強盜云云(見本院卷第50-51頁)。經查:
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0、79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傅奕銘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9-191頁),並有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⒈證人傅奕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跟學長 陳豐全 各騎
1台機車在建功村屏189線道上巡邏,被告從我們的對向騎過來,因為他的安全帽帽帶沒有扣,所以我就往回把他攔下來,他有停車,他說不要對我這樣子,他又往前騎,當時只有我尾隨他,我學長他自己往前騎了,他不知道我有去攔被告,後來我就一直跟著被告,他走走停停4、5次,他說他父親有急事,或是說他爸爸在等他,他講完就走了,我在建新路50號把被告攔下來,我問他的身分證及車號,我就發現他有酒味,我請他立即下車做酒測,他當時又要發動引擎離開現場,我就把他的鑰匙關掉,但是我沒有拔掉他的鑰匙,他對我的動作不滿意,他就開始用手推我,並把我的眼鏡打飛了,密錄器有拍這些情形,我就跟他說你這樣子已經妨害公務了,他就要把我推向水溝,但是沒有推成,後來我壓制他,之後有民眾經過,我就請民眾幫我打派出所電話,後來才有警察過來支援,我當時是穿警察制服,也是騎著警察的公務車等語(見偵卷第189-19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騎乘警用機車,穿警察制服外面加反光背心,我跟學長巡邏,途中跟被告對向錯身經過,發現被告安全帽帽帶沒有扣,我有跟被告說請他停在路邊接受盤查,被告說家中有老父親需要他照顧就拒絕盤查,又騎了1、2公里,之後我就盤查被告的機車,知道被告有酒駕前案,被告接受我盤查時,我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認為我盤查結束,又想騎機車離開現場,當時我站在被告的機車旁,為了避免被告及我自身的危險,就把被告的機車引擎關掉,被告不悅說「是你盤查重要還是我回家照顧老父親重要?」,接著就把我往外推,被告有用他的手揮向我的臉部,把我的眼鏡打掉,被告一直推我,之後我就把被告壓制在地上,因為被告在地上極力反抗,我也不敢鬆手,一直到有人經過詢問我需不需要幫忙,我才請他幫我聯絡派出所請學長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83-84頁)。觀諸證人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證人所證述上情,核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證人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相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暨擷取密錄器監視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183頁),又質以證人與被告並不認識,業據證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其等並無任何素怨、仇隙或私交情誼,衡情證人實毫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可能,且證人傅奕銘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理應明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處罰及行政懲戒之可能,且業經告知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衡情應無干冒偽證重罪或行政懲戒之風險,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之證述足以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於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證人執行公務。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跑給警員追,我怕警員是
強盜之類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0-51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初認為證人是土匪,我有跟對方說家裡有老父親在家,要趕快回家,我對他很客氣,我跟他說請你原諒我,我沒有講出來,我是心理這樣想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而倘被告疑心對方係土匪,何以要請求對方之原諒,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又參以證人傅奕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天沒有說什麼質疑我警察身分的話,也沒有跟我說我再繼續跟著他,他就要報警,當天我一開始要盤查被告的時候,被告有跟我說他們家有老人家在家,叫我不要這樣,我在盤查被告的時候,被告問我說「我有犯法嗎?」,我答「我沒有說你犯法,我現在要查你的車可以嗎?」,當天我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答「沒有,家裡有老人家快要死了,我要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頁),則被告自係知悉證人為警員,方會詢問證人其有何違法之情事,再觀諸證人當日騎乘警用機車且身著警察制服,顯可清楚辨識證人之警察身分,此有前揭勘驗報告暨擷取密錄器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183頁),況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而遭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無不解證人警察身分之可能,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從未供稱其懷疑警員係強盜乙節(見警卷第9-16頁;偵卷第11-13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交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酌以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飲酒後騎車上路,復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顯見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效果,其自制力及法治認知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不知警惕、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執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可非議;另審酌被告恣意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妨害公務執行,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妨害公務犯行,態度非佳,暨其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現為遊民、每月領取政府補助新臺幣7,800元、已離婚、有收養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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